湖南中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中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2061号
原告: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金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水东路**iv>
法定代表人:邹霞英。
原告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崛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元,由原告湖南聚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黄 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懿
书 记 员  陈婧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