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5189号
原告:郑州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7UNLO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61号院正***小区1号楼1**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158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行云路清水湾假日酒店院内二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40409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099162.10元及违约金499748.63元(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天公司、中亨公司因承建“润***2号院”工程,向原告浩鑫公司购买砂浆。自供货之日起,浩鑫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砂浆总价款为4549162.1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99162.1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实际损失共计2598910.73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天公司辩称,本案同被告金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亨公司辩称,本合同买卖纠纷是原告浩鑫公司与被告金天公司之间的纠纷,他们双方均与中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中亨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亨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应付未付的货款,本案工程系***个人借用中亨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该工程,该工程一直都是由***及手下的人员负责施工建设,同被告金天公司、被告***没有关系。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调解书中载明***系金天公司的员工,但该调解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调解书发生时,***与金天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和金天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金天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22年1月3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虽然《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上有***的签名,但***是实际施工人,***同该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同***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上签字,是因为***同原告老板认识,其又是***手下的人,所以在原告要求下才签的字。***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是实际负责人,另外,***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上签字,是***同中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亨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无日期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二号院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甲方正式聘用乙方为第分公司及本项目的总体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及该工程的运营、管理和承建工作,并对此公司及本工程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为了强化施工负责人的责任机制、权利机制、风险机制,有利于对工程项目实施强有力的管理和明确乙方的责任与权利,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责任承包,乙方作为本工程的总体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订立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名称为******二号院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南三环与南溪路交叉口东北角;乙方所有对外(包括本工程)的工人工资、购货、购料等债权债务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有对外(包括本工程)的工人工资、购货、购料等款项务必及时支付,乙方全部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0日,被告中亨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浩鑫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干混砂浆(以下简称为货物);使用货物的工程名称为中亨公司,工程地址为南三环行云路交叉口向北100米;供应日期自2018年6月起至本合同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乙方按照甲方供应计划备货。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受市场营销。该价格包含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若不开增值税发票,则合同价应扣除3个点,本合同包含运输费用;甲方支付方式为季结,即每季度10号对账,对账后一周内结清对账金额的80%,余款在本合同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支付款项须以乙方收到甲方现金或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由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字后即为交付完成;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预交预付货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预交预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未加盖被告中亨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认可其委托***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浩鑫公司按约定***府邸一号院一号楼供应干混砂浆。后经核算,原告浩鑫公司制作一份《2021年干混砂浆对账明细单》,主要内容:此对账单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所供砂浆结算,2021年的第1次结算。本次结算量为329.46吨,结算金额为88954.20元。开工累计结算量为15613.10吨,累计结算金额为4549162.10元。原告在供应单位处**签名,需方确认签字或**处加盖了“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金海岸一期工程3#、1#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称被告中亨公司不愿意在《2021年干混砂浆对账明细单》上面**,故自己找了被告金天公司在需方处加盖了“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金海岸一期工程3#、1#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经双方核算,原告浩鑫公司向被告供应砂浆的货款金额共计4549162.1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砂浆款2600000元,尚欠砂浆款1949162.1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浩鑫公司供应砂浆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供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即:2018年9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中亨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身份证号41010319********)是润***一号院、二号院项目涉案负责人,是润***一号院1#、9#楼项目施工责任人;润***二号院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关系,与***所涉工程进行结算所有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应付未付的货款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上述货款用于被告中亨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的工程中,故被告中亨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天公司在原告制作的《2021年干混砂浆对账明细单》上“需方确认签字或**”处加**,故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总货款4549162.10元及已支付货款260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业务员***于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款及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有争议。本院认为,针对2018年9月23日借款300000元的收据,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原告借款,可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于2018年12月2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没有加盖原告章,且原告不认可曾收到该笔借款,应视为***的个人行为,在本案中不能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49162.10元(已扣除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止的违约金(以179916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64916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49162.10元及违约金(以179916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64916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6元,由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