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51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5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宏伟。
委托代理人孙常银。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唐秋园(实习),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宏伟、孙常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磊,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唐秋园,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承建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黄金海岸一期2、4、6、8号楼的建筑工程。于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德润置业黄金海岸项目部签订了《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中,被告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多次借支款项,共计2783700元。依据合同面积计算18977.77㎡×123.5元/㎡=2343754元,被告***已超借支439946元。再根据《2#楼进度计划保证书》、《承诺保证书》、《承诺书》、《保证书》、《工期与人员安排》、《项目部的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德润黄金海岸A04地块2、4、6、8#楼交工合计纪要》、《竣工报告》、《五大责任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内容,被告因施工人员不足且多次堵政府部门严重误工期251天,结合工地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机械材料租赁费损失130天×6000元=780000元、工期延误机械租赁费146986元、误工损失121天×10000元=1210000元、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117187元,被告应退还超借支439946元。被告在施工中多次带工人和招请社会闲杂人员虚构事实去政府和劳动部门上访堵门,要挟政府施工单位多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在郑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和二七区政府可以得到证实。黄金海岸2、4、6、8号楼合同均为一个版本,内容、结算方式一致,2012年12月23日4、6、8号楼结算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本不欠被告一分钱,被告反而多支取43994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支取的439946元、赔偿误工损失费、机械材料租赁费2254173元,合计26941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施工图纸1张;2、情况说明1份、《黄金海岸2#楼施工协议书》1份、《黄金海岸2#楼尾活施工协议书》1份、保证书或承诺书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及通知2份;3、《德润黄金海岸A04地块2、4、6、8#楼交工会议纪要》1份、《江苏中厦德润黄金海岸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6张、《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4张;4、借支工程款收据10张29份。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担任黄金海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黄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具备个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所施工的2#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2年,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返还借支款,数额不实,具体数额再核算。原告所要求的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所出具的相关承诺书、保证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而且在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工期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有:1、《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二次结构结算单1份;3、设计修改通知单1份;4、黄金海岸一期工程A04地块开发区交房标准通知及补充通知各1份;5、通知1份;6、竣工验收报告1份;7、委托书1份;8、结算单3份。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2#楼最早确实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2010年12月9日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将2#楼单独与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整个2#楼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方面与江苏中厦公司没有关系,江苏中厦公司承建的是4、6、8#楼,该3栋楼的有关事宜于2012年12月已全部处理完毕,原、被告发生的纠纷是2#楼,江苏中厦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告应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独立的请求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涉案工程虽在2012年竣工验收,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始终没有结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工程款之日起算,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不成问题。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2、公章刻制(更换)申请登记表1份。
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润公司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与德润公司没有关系。此前,***已向二七法院起诉,要求***承担相关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在其它诉讼中的自认,本案可以直接引用,***应是本案的原告,***在前述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润公司就黄金海岸2#楼签订有合同,实际施工向江苏中厦公司施工,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与江苏中厦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黄金海岸2#楼所有合同工程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外全部支付给***,中厦公司授权委托宋宏伟办理2#楼结算事宜,每次在拨款申请中经过中厦公司同意后拨付给***,本案与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金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2、委托书2份、请示报告2份;3、承诺书1份。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图纸、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书写的保证书及承诺书、《江苏中厦德润黄金海岸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借据、2010年10月28日的委托书及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各方有争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12月9日,第三人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江路以南,大学路与端午路口黄金海岸一期开发项目A-4地块4#、6#、8#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1#、2#、3#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其承建的黄金海岸一期开发项目A-4地块2#楼工程承包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二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中标承建的黄金海岸2#、4#、6#、8#工程,结构框剪,面积约7.5万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7500万元,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2011年7月11日,江苏中厦集团德润置业黄金海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黄金海岸A-04地块2号楼,工程地点大学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工程概况框剪结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二次结构主体的钢筋、砼、砖砌体(锚拉筋、下料定位、腰筋、构造柱)、内外墙粉刷、内外墙涂料、批白、内外墙面砖粘贴、室内地坪、地板砖施工、屋面(女儿墙、女儿墙柱、粉刷、找平、找坡、保护层、保温板、面层等施工)、室外台阶、散水、坡道等,施工废料的清理。除外墙保温、排烟道安装、各种栏杆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幕墙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装饰工程,包交工,承包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价格不因合同签订后的人工、材料因素而变化,图纸局部变更(在不加大原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含附材,合同价款按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国家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合计,123.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结算砌体工程完成10层后,经检查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它施工项目每两个月支付已完工程量50%,春节放假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支付总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年付清。
上述《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应施工。2012年12月31日,涉案黄金海岸一期2#楼经相关部门验收,综合验收等级为合格。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施工的A-04地块2号楼增加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鉴字(2014)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所承建的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A-04地块2号楼增加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为979596.84元。鉴定意见还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面积为19340.69平方米,单价为123.5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388575.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苏中厦德润黄金海岸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本院认定原告***既是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黄金海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涉案黄金海岸一期2#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已借支2783700元,多借支439946元要求退还问题,本院综合全案,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鉴字(2014)第04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黄金海岸一期2#楼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造价为2388575.22元,加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979596.84元,合计3368172.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借支的439946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严重延误工期并要求赔偿损失2254173元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屋面、砌体、内外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看,该合同没有明确载明工期,且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相应工期,故原告以被告严重延误工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引发纠纷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