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中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1082号

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仓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东尚广场东座1-1-22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系下列被告***之夫,亦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被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被告:郑佳,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市桥西区。

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每月10日为结息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被告应当支付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453780.6元,共计503780.6元。

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票存根及收据予以证实。

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三、判令被告***、***、郑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郑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453780.6元,共计503780.6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应首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经核算,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300272.7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终止约定,现原告主张自判决生效后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佳为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佳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市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272.7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郑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比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35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江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魏艳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包    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