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贺州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3574号

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小区3栋1-3-1号房。

法定代表人:雷俊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盅,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4幢406房。

法定代表人:曹应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学院。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西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郭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与被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被告贺州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3255.68元;2.被告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4515.8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之后利息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3.被告贺州学院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启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2012年12月29日,启源公司与贺州学院签订《规划设计合同》。2016年,原告与启源公司以及启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贺州学院校园(二期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与《贺州学院西校区总体规划修编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补充合同)》均由原告与贺州学院协商对接签订,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即贺州学院西校区总体规划设计均由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设计,按质按量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和图纸等工作。但启源公司与贺州学院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被告启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业务需要挂靠启源公司下属桂林分公司,并与分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随后原告要求直接与启源公司合作,三方签订协议。根据《加盟协议书》、《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具体项目开展、出图、意见修改、事务联系等一切相关事宜。因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要求增加设计费用,贺州学院不同意,原告拒绝完成剩余工作,剩余设计工作实际由被告启源公司完成。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工作违反了约定,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

被告贺州学院辩称,其是与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且贺州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分批付清全部设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贺州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投诉信、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原告参与了贺州学院的规划设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结合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设计图纸已经审核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启源公司提交的工作往来邮件截图、贺州学院西校区总体规划修编平面图,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之后参与贺州学院设计项目相关的业务工作,同时原告对该时间节点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2.贺州学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是否存在未付设计费的情况,是否有违约情形,支付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华筑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双方协议书》、《三方协议》,还是贺州学院与启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规划设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问题。从庭审及各方证据可知,2016年11月4日前,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雷俊勋直接与被告贺州学院工程师联系设计图纸设计及修改等相关事宜,贺州学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发往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明确了设计图纸只需将“绿化率”改为“绿地率”,即可出图交规划局审定。原告为项目实际设计方。但自2016年11月4日后,因设计费问题,原告不再直接与被告贺州学院联系,导致只能由被告启源公司直接与贺州学院对接,发送设计图纸并获得规划局审核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启源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出具项目委托人授权书、收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进行项目具体操作,而原告负责本案合同签订、开具发票收款、具体项目开展、出图、意见修改、事务联系等一切相关事务。综上,本案原告只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工作,并没有完全全面的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后续工作。

第二,关于贺州学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贺州学院只与被告启源公司直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并未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一直以被告启源公司名义从事相应的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贺州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款,并没有未付设计款的情形,不应对本案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贺州学院不是支付主体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贺州学院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贺州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未付设计费及违约情形的问题。本案中,贺州学院已经向启源公司付清所有设计费,启源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启源公司认可如原告按时完成设计内容,约定的剩余未付设计费为213255.68元。但鉴于原告因设计费问题,未能按时按质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给贺州学院提交审核,其后续工作实为启源公司最终完成,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由于原告华筑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按年利率24%分阶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启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213255.68元及违约金(以21325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17元,减半收取40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被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莫启法

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