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4幢406房。

法定代表人:曹应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小区3栋1-3-1号房。

法定代表人:雷俊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盅,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州学院。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西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郭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原审被告贺州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仅对213255.68元及违约金不服)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贺州学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发往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明确了设计图纸只需将‘绿化率’改为‘绿地率’,即可出图交规划局审定”,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工作错误。1、贺州学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能体现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2、本案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即作出直接事实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发给贺州学院的设计图纸为最终通过审定的图纸,与被上诉人交付给贺州学院的设计图纸之间是否存在差异,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定,这是一个专业技术性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原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工作联系单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主要设计工作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亦不相符。二、上诉人也对图纸进行一定修改,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设计图纸因规划问题需要作出部分修改,被上诉人因设计费问题拒绝修改,上诉人为维护公司声誉替被上诉人完成剩余工作。包括:按照贺州学院要求对建筑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停车位、绿化率等技术指标及图纸进行修改,完成出图(将纸质图纸盖章后交付贺州学院)。本案设计图并非完全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也对图纸进行一定修改,完成部分设计工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筑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州学院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华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3255.68元;2.被告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4515.8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之后利息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3.被告贺州学院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原告提交的投诉信、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该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原告参与了贺州学院的规划设计的事实,对此该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结合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设计图纸已经审核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该院予以认定;4.被告启源公司提交的工作往来邮件截图、贺州学院西校区总体规划修编平面图,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之后参与贺州学院设计项目相关的业务工作,同时原告对该时间节点并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2.贺州学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是否存在未付设计费的情况,是否有违约情形,支付主体是谁。该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华筑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双方协议书》、《三方协议》,还是贺州学院与启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规划设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问题。从庭审及各方证据可知,2016年11月4日前,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雷俊勋直接与被告贺州学院工程师联系设计图纸设计及修改等相关事宜,贺州学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发往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明确了设计图纸只需将“绿化率”改为“绿地率”,即可出图交规划局审定。原告为项目实际设计方。但自2016年11月4日后,因设计费问题,原告不再直接与被告贺州学院联系,导致只能由被告启源公司直接与贺州学院对接,发送设计图纸并获得规划局审核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启源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出具项目委托人授权书、收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进行项目具体操作,而原告负责本案合同签订、开具发票收款、具体项目开展、出图、意见修改、事务联系等一切相关事务。综上,本案原告只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设计工作,并没有完全全面的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后续工作。第二,关于贺州学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贺州学院只与被告启源公司直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并未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一直以被告启源公司名义从事相应的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贺州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款,并没有未付设计款的情形,不应对本案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贺州学院不是支付主体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贺州学院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贺州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存在未付设计费及违约情形的问题。本案中,贺州学院已经向启源公司付清所有设计费,启源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启源公司认可如原告按时完成设计内容,约定的剩余未付设计费为213255.68元。但鉴于原告因设计费问题,未能按时按质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给贺州学院提交审核,其后续工作实为启源公司最终完成,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由于原告华筑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按年利率24%分阶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启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启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213255.68元及违约金(以21325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结合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设计图纸已经审核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认为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并非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30日由贺州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桂林华筑设计公司并没有完全交付设计成果,而是由上诉人完成的最终的图纸设计并交付成果。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不属于新证据。贺州学院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1、设计图设计过程中详细修改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设计图的最终设计成果是被上诉人华筑公司的智慧结晶;2、我方最终设计图与贺州学院审判通过的设计图对比的电子数据,证明:(1)被上诉人华筑公司最终设计图与贺州学院审批通过的设计图基本一致;(2)证明上诉人对设计图没有任何技术性的修改。

综合诉辩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图纸的设计内容是被上诉人完成无异议,对最终交付审核的、不同格式的、加盖印章的图纸为上诉人完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的审理情况反映,涉案图纸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完成,但其未将设计好的内容转换格式制作成最后的蓝图提交审核,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余下工作为上诉人完成是客观事实,为平衡双方利益,适当扣减审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绝大部分的设计工作,仅是未能最后出具可供审核批准的规划蓝图,双方的工作量无法精确量化,本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为213255.68x90%=191930.11元。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导致上诉人不支付设计费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其一审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91930.1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9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8508元,由上诉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6807元,被上诉人桂林华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凌丽琪

审 判 员 张依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