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4062号
原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4幢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5445R。
法定代表人:曹应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2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BYD7B。
法定代表人:周挺。
原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徐林建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至利息(以6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计为3891.2元;以684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到付款日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本息共计7729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6日签订《雪松中心1号楼17~17A层声学及层面保温隔热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LGZBD-设计-0008,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已完成合同90%的工作任务,被告应支付设计费684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出发票并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妥协改为采用商票付款。原告于2021年3月收到商票60800元,2021年9月承兑,但被告商票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服务合同,就雪松中心1号楼17、17A层工程项目声学及层面保温隔热设计有关事宜进行约定。项目分为声学咨询服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招标图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阶段。合同含税总价为76000元,价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15200元(合同价款的20%);乙方提交《声学指标报告》、《声学审核意见》,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22800元(合同价款的30%);乙方提交《层面保温隔热措施节点大样图》等材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22800元(合同价款的30%);乙方提交施工配合阶段全部成果且项目竣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7600元(合同价款的10%);乙方提交验收阶段全部成果且第三方对项目声学测试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7600元(合同价款的10%)。每次付款条件满足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付款申请资料包含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甲方审核合格书面确认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费用。乙方同意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乙方有权书面催告,甲方在收到催告函后仍然为在函告期限内(该期限至少为30日,含30日;如未满30日的,按30日计)付清费用的,自函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天,违约金为应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为6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同年9月10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金额为60800元。
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尽快安排支付设计费60800元,另外招投标阶段及施工配合阶段10%设计费7600尚未开票,请被告收到函件后尽快予以回复,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即刻开发票收款。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作为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60800元的汇票,亦是言,其承认原告已完成价款支付前三个阶段的工作并对服务费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款6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施工配合阶段全部成果且案涉项目已竣工,据此诉请被告支付第四阶段的服务费7600元,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且从原告出具的催款函来看,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76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折合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另外,基于前述查明事实,利息计算基数应为608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6日为3299.4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7.81元,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8.19元。原告已预缴866元,本院退回718.1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7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徐林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