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73财保50号
申请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4幢406房。
法定代表人:梁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井美168工业区013号三楼E。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
申请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应价值211320.66元的财产。申请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211320.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应价值211320.66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576.6元,由申请人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蓝 海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苑湖
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