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46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0号南楼3楼。
法定代表人:何延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牛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诉讼中,被告牛磊申请追加***为被告,***申请追加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为被告,市政管理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追加,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依法通知***、市政管理处、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被告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峰、李成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4,572.86元;2.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牛磊、恒盛公司对上述***、市政管理处应当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恒盛公司中标了发包单位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郑州市电厂西路(冉屯路-白庄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被告牛磊与被告恒盛公司系非法转包关系,2017年7月原告受被告牛磊雇佣成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电厂西路施工、会议、安全等工作,被告恒盛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授权。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现场工作过程中,从3米左右高空吊车上坠落受伤,后被送至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肺挫伤、右侧少许气胸;6.右侧肾上腺血肿;7.右侧肾挫伤。自原告受伤后在郑大一附院、中康医院六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牛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被告恒盛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672,885.49元(住院天数203天,6次住院期间医疗费672,885.49元,其中原告担负的是240,169.67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牛磊支付432,7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每天50元,计算203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6,090元(每天30元,计算20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5元(每天125元,计算203天);5.住院期间误工费40,600元(每天200元,计算203天);6.交通费2,000元;7.其他花费10,188.19元(包含外购药品5,661.88元、购买辅助器具费1,500元、请护工花费的3,026.31元)以上共计767,288.68元,扣除牛磊已经支付的432,715.82元,剩余334,572.86元,应予赔偿。如果被告牛磊提交了具体的垫付医疗费证据,可以予以扣减相应数额。
因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同意追加***、市政管理处、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牛磊系原告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牛磊在本案工程中系违法转包,被告恒盛公司应当对被告牛磊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吊车的司机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吊车的车主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因案涉吊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吊车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尚不能判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愿提起的诉讼。原告方诉讼文书落款处均为“***(代)”,且曾提供过的一份患者出院须知中记载着原告有“认知障碍”,显然,本案存在原告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理怀疑。
二、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20年4月19日,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抓着吊钩,由被告***驾驶操作着吊车,将其本人吊至高空,明显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本案存在原告的损害系因被告***、市政管理处造成之情形,依法应当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豫A×××××吊车系有偿使用,且存在故障,而驾驶人被告***允许原告抓着吊钩并将其吊至高空,导致原告在吊车发生故障时,从吊车上坠落受伤,吊车所有人市政管理处、驾驶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方对该情形明知,并积极向被告市政管理处、***主张权利,被告***也自认有过错。原告自认在受伤后已收取***61300元,而在本案中未做任何扣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豫A×××××吊车相关保险的承保人,因原告从吊车上坠落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2020年4月19日并非受被告牛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21年3月3日开庭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活动板房原系原告本人及其亲属所长期居住使用,但原告拒绝陈述2020年4月19日准备对活动板房做何处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4月19日系受被告牛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前征得被告牛磊的同意,取得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后,和被告***商定处置方案并开始着手实施,吊车尚未接触到活动板房,原告已从吊车上高空坠落摔伤。
五、原告主张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正当理由。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牛磊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被告恒盛公司收到电厂西路工程款后,将应转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分别转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从未向被告牛磊个人支付过款项,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牛磊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电厂西路项目在施工之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缴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早在2018年9月之前,该项目就已完工通车。随后,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准予办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提取手续。2017年7月24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参加当次安全生产会议时专用,已提交给了会议组织方。2019年元月30日委托书及单位工作证明系原告办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提取手续时专用,已提交给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故,原告方根本没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单位工作证明的原件。该部分材料与原告2020年4月19日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受伤与已完工通车超过19个月之久的工程项目无关。原告2020年4月19日的行为与被告恒盛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恒盛公司不是活动板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中的任何权利,肇事豫A×××××吊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与被告恒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当日,被告恒盛公司对于事情发生的前后经过毫不知情。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磊辩称:一、郑州市电厂西路(冉屯路—白庄路)道路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顺利完工,该道路现已经通车。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并非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此时,原告也并没有给被告牛磊提供劳务。事实上,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活动板房中居住,后被告牛磊准备将活动板房以1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多林,后李多林前往拆板房时遭到原告阻拦。原告便告知被告牛磊想要板房,被告牛磊碍于面子便同意了,后来***也想要板房,被告牛磊便让两人自行协商处理板房。原告和***便找来车辆吊板房,不幸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二、本案伤害事故系因原告及被告***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严重违反重型普通货车(随车起重运输车)操作规范引发,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牛磊考虑到原告曾经给自己干活,且考虑到与其哥哥申献彬的友好关系,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数十万元医疗费用,恳请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后将原告不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令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安全人员及施工负责人,明知通过吊车吊房顶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且原告自身体重较重,在被告***阻拦无果的情况下,不采取安全措施,要求被告***将其吊至房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施工现场,被告***驾驶吊车进行施工作业,都是在原告的指令下进行,也是原告要求通过吊车将其吊至房顶,被告***之前也尽到了充分的提醒义务,不同意如此操作,但原告执意让如此操作。原告应自身承担一定责任。
二、被告***是应被告牛磊请求驾驶吊车。因被告***之前曾跟着被告牛磊干活,被告牛磊欠被告***部分工钱未结,被告牛磊让被告***帮忙驾驶吊车,基于人情关系,被告***答应驾驶吊车施工作业,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从法律关系上说,被告***与被告牛磊的关系更符合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牛磊承担。
三、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忽管理,将公务车辆借给个人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告牛磊作为原告的雇主,接受原告的劳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恒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应当与被告牛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归于被告牛磊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市政管理处将正常运作的重型车辆交由被告***驾驶,被告***具有驾驶重型车辆的资格,原告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违规在起重臂下操作,其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操作规范,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从重型车辆机械臂掉落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司保险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追加我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要求核实案涉车辆豫A×××××号是否系本案案涉车辆。
三、根据原、被告对案情的陈述,本案原告系双手攀爬起重机吊头,在由起重机将其升至板房上的过程中坠落,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属于保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车辆也没有投保车辆人员责任险,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正常使用吊车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恒盛公司中标了发包单位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郑州市电厂西路(冉屯路-白庄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案涉项目由被告恒盛公司中标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牛磊。被告牛磊雇佣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工作。2018年9月案涉工程已通车。通车后,案涉发生地点有一处案涉项目部曾使用的活动板房未拆卸,原告及其家人案发前一直在该活动板房中居住。
2020年4月19日,因原告和被告***想要案涉活动板房,被告***与被告市政管理处工作人员翟阳联系,从被告市政管理处将案涉豫A×××××吊车借走,用于拆卸该案涉活动板房。在拆卸案涉活动板房过程中,原告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徒手攀爬豫A×××××吊车吊钩,在吊钩上升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高空坠落受伤。
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肺挫伤、右侧少许气胸;6.右侧肾上腺血肿;7.右侧肾挫伤。2020年4月19日,原告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2020年4月29日,原告进行了右锁骨+右肩胛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出院,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13,603.95元。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4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7,228.46元。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967.91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4,001.37元。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2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914.13元。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郑州中康医院继续治疗,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0,169.67元。以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672,885.49元。
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2020年7月1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挂号费10.5号。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郑州中康医院花费医药费56.11元。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购买轮椅一台,花费1,150元。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购买电子血压计一台,花费350元。原告亲属于2020年6月8日在河南美威酒店有限公司入住,花费住宿费410元。
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外购了药品。
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亲樱家政服务部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服务费5,500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支出护理费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牛磊为其垫付医疗费440,146.46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4,600元。
案涉豫A×××××吊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市政管理处,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宇通牌YTZ5160JSQ20F随车起重运输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2A130E1023235,强制报废期至2029年8月8日。案涉豫A×××××吊车上有明显警示标识即“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被告市政管理处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案涉豫A×××××吊车购买了保单号为PDZA2019410100001845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7日0时至2020年8月26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还为案涉豫A×××××吊车购买了保单号为PDAA201941010000110743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2日0时至2020年6月21日24时。被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有效期限2011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事发时,被告***并非被告市政管理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在无任何保护措施及明显警示标识“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情况下,双手攀爬豫A×××××吊车吊钩,在吊钩上升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时造成,原告主张被告牛磊系原告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牛磊在本案工程中系违法转包,被告恒盛公司应当对被告牛磊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牛磊、恒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豫A×××××吊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市政管理处将豫A×××××吊车出借给被告***个人使用,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检查车辆状况、安全注意提醒等管理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驾驶、操作豫A×××××吊车过程中,在原告徒手攀爬豫A×××××吊车吊钩时未尽到阻止及停止操作的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最主要原因系其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徒手攀爬案涉豫A×××××吊车后摔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顾自身安全实施危险行为,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身负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负担15%的过错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负担15%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非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672,885.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1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203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090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060元(20元/天×203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5元,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9,073元/年计算为27,292元(49,073元/年÷365天×203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5,375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0,188.19元,本院对合理支出的挂号费10.5元、在郑州中康医院花费医药费56.1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未提交医嘱证明为必须外购药品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未评定,本院对辅助器具费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请护工花费的3,026.31元,因本院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支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为745,174元(医疗费672,88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637元+挂号费、医药费66.61元),扣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70%责任即521,622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原告111,776元(745,174元×15%)。被告***应赔偿原告111,776元(745,174元×1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600元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7,176元。
关于被告牛磊抗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当返还的意见,其可另案主张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挂号费、医药费共计47,176元;
二、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挂号费、医药费共计111,7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原告***负担3,316元,被告***负担891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宗兴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