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170号
原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0号南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6226687M。
法定代表人何延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方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恒盛公司与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室外工程中的施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中工程款900000元,但***没有全面履行其义务。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郑州市审计局委托,润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润工报字(2018)171号《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5050148.36元,因***施工的绿化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其中的所有绿化工程款共计792114.92元,又因养护期届满时,***应负责养护的绿化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轨道公司实际扣除252507.42元养护保证金。轨道公司又扣除了182970.17元税费后,最终实际支付恒盛公司4614850.77元,恒盛公司交税费239638.75元。***的行为给恒盛公司带来经济损失504614.59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69080.60元及利息(以46908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就是否与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及案涉项目是否系被告实际施工等事实上与他案中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出尔反尔,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时已超法定的三年追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案涉《绿化施工合同》并未对养护保证金作出约定,实际施工人没有义务对养护保证金承担义务;养护保证金实乃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和发包方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保证金及相关损失也应当由承包方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案涉被告应得900000元工程款系合同约定的税后款项,相关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举证的相关扣税凭证和扣除的养护保证金不能显示与被告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告无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恒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由***对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本工程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业主设计要求及行业规范执行),因乙方故意延误致使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本工程不能评定为合格。2、乙方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规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苗木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3、苗木成活率达到100%。4、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甲方签收。工程款为人民币900000元;保养期:1、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2、保养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日内,应无条件予以保养,苗木不成活的应及时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保养,一切费用在保养金内扣除,超过保养金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九条乙方不承担任何税收和管理费用,尽得工程款100%。
***诉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恒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绿化施工合同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改判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案件事实有《绿化施工合同》、(2020)豫01民终16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案涉工程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已经竣工验收,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在该案中亦未得到支持,本案再行主张,构成重复主张,且原告提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举证已通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保养及原告另行委派保养产生费用之事实,故原告主张扣除保证金税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4168元,由原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