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韩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豫0191民初15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一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签字、盖章是否真实意思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庭审上一句“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提下就否定该合同真实存在,明显不负责任,应予纠正。首先,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抬头和落款“甲方”处均有被上诉人恒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崔刚强本人签字和公司真实的项目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项证据《调度中心绿化养护情况说明》落款处有“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调度中心项目章”和公司经理张瑞玲签字,与《绿化施工合同》项目章能够相互印证;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绿化施工合同》签字人崔刚强系其公司在职员工;再次,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不承认施工合同上盖的公司项目公章,但并没有举证该印章系伪造,也不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当法庭让其代理人当庭给被上诉人公司打电话核实是否存在该项目章时,代理人却以公司现在的对接人都是新人、可能不知情为由,甚至以庭后核实为借口不予核实,故意回避事实真相。最后,即便案涉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被认定为无效,但不能否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与段爱珍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审查前提下即认定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段爱珍而非上诉人***明显错误。首先,该份劳务合同上段爱珍是谁?是否系本人签字?段爱珍是否承接了劳务?劳务施工日志和记录是否真实存在?参与施工的人员有多少?工资如何支付?劳务支付有无书面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在对上述诸多问题丝毫没有审查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下,仅凭一份《劳务合同》这个孤证即认定段爱珍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令人匪夷所思。其次,该劳务合同承包的内容仅为包工、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临时设施费用,属于劳务分包,与案涉项目及内容无关。再次,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段爱珍是否支付了劳务费、实际支付了多少等内容,仅凭一份书面的孤证,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实际劳务合同关系。最后,退一步讲,如果仅凭一份《劳务合同》即认定合同真实存在的话,那么上诉人提交的《绿化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真实存在的合同,一审法院在同一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盲目定性,难以令人信服。(三)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与段爱珍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漏洞百出,约定的合同内容简单粗糙,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与总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大相径庭,自相矛盾,明显系故意伪造,望二审法院查明。首先,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价为“合同价(不含税)的30%”,该约定严重违背了《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合同价是多少?实际施工人段爱珍如何知道合同价?后期如何结算?明显该劳务合同缺乏真实性。其次,该劳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日149日历天)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而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条显示:本项目于2015年4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如果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开工之日,直至竣工验收之日,已长达243天,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日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再次,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结算办法没有约定如何计算,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第九条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也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四)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均以现金支付,故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收取被上诉人已付60万元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收款收条》为证(该证据由被上诉人保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张瑞玲、现场代表杜振廷短信催款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试想,假如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那么为何上诉人会有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张瑞玲和现场代表杜振廷手机联系方式?为何会向他们催要工程款而不是向其他人催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明显错误。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因上诉人无相应的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条显示:本项目于2015年4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因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且被上诉人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下欠的3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案涉承包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明显错误。因案涉工程项目系上诉人包工包料,供应苗木的部分供应商愿意出庭作证其应上诉人要求曾给案涉项目供应有苗木;跟随上诉人参与实施施工的部分工人也愿意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进行了实施施工,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四、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达五年之久,导致上诉人无力足额支付雇佣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盛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正当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崔刚强也并非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合同,杜振廷更是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合同如何形成毫不知情。因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提及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被上诉人则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与该项目有关的情形。被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任何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从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更不可能持有上诉人所谓的收款收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施工范围、施工期限、施工工程量及规格、工程价款、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向其支付了共计60万元等等有关事项,并且承认其根本没有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825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前两项暂共计为:38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与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东区××街××路的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预定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款90000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4、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甲方签收。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2、结算方式为(1)乙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后,甲方(被告)向乙方付工程价款的30%;(2)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80%,余款20%在保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3)以上付款方式均以现金支付。合同第七条:保养期1、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1、甲方义务(3)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两周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第九条:乙方不承担任何税收和管理费用,尽得工程款100%。第十二条:3、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保养期满、结清余款之日起自行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绿化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但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段爱珍,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0年6月27日***与崔刚强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金某、刘某出庭作证。庭审后,本院要求崔刚强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情况。崔刚强称,其是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大概2014年7、8月份入职,在项目部,现在是施工现场生产经理。绿化施工合同首页甲方,还有末页甲方崔刚强的签名崔刚强都不是我本人所写。绿化施工合同上的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不是崔刚强加盖,不知道印章是否真实。崔刚强在2014年入职的时候是在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工作。项目是断断续续的,崔刚强当时是跑了两个项目,在试用期没有定岗。当时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是张瑞玲,包括负责人在内该项目部共有6人,现在张瑞玲是公司的副经理。崔刚强在2014年认识的***,是在项目部认识的。崔刚强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不负责项目的具体事项。崔刚强认识杜振廷,崔刚强对于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均不了解。***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崔刚强和***的通话。
***对崔刚强的陈述质证称,崔刚强的证言,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避重就轻,明显是在故意回避事实。一方面崔刚强认可其与***的通话录音,另一方面故意避开恒盛公司拖欠***案涉款项的事实。崔刚强在项目上主要负责技术,栽树、铺装(铺装不是***施工范围)都是崔刚强负责的,后期补种、养护都是崔刚强给***打电话。
恒盛公司对崔刚强的陈述及崔刚强与***的录音质证称,2014年当时崔刚强是恒盛公司新入职人员,根本不是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6月份,也就是***在起诉之前为获取证据利用诱导崔刚强。崔刚强无权代表恒盛公司与***协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1.***持有乙方为***,甲方为崔刚强、杜振廷签字,加盖“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0020印章的《绿化施工合同》原件,崔刚强认可其是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工作人员,但称不是负责人,没有在《绿化施工合同》上签字,没有在《绿化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对于《绿化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陈述该《绿化施工合同》是在轨道交通调度中心活动板房***、杜振廷、崔刚强三人在场一起签的,合同甲方崔刚强和杜振廷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崔刚强带着“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上加盖。2.《绿化施工合同》第八条双方义务中第1条甲方义务约定,委派现场代表杜振廷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3.***称2014年腊月杜振廷和他爱人还有***去银行取钱,支付给***现金55万元,2015年8、9月份在项目部杜振廷支付***现金5万元,***出具的收条交给了杜振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恒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绿化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持有乙方为***,甲方为崔刚强、杜振廷签字,加盖“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的《绿化施工合同》原件,崔刚强到庭否认其本人在甲方处的签字,但其亦认可2014年其入职后在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工作,不认可其合同上加盖“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知道,***在一审中提交的《调度中心绿化养护情况说明》上亦加盖“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恒盛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案涉***与恒盛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应为真实。恒盛公司与段爱珍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与***持有的《绿化施工合同》的范围等内容不同,不能仅以恒盛公司与段爱珍的合同否定***持有合同的真实性。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恒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绿化施工合同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虽然***不能提交详尽的施工资料。但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能够认定***实际履行了绿化施工合同。恒盛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了结算。***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90万元,杜振廷是合同约定的恒盛公司现场代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认可杜振廷向其支付了60万元现金,下余30万元恒盛公司应向***支付。***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杜振廷、崔刚强等人要求解决案涉工程款等问题,恒盛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主张恒盛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61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均由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