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61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6226687M。
法定代表人何延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韩方方(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韩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区××街××路,预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工期自预定开工日期之日起至乙方(原告)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预计40天(包括法定节假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后,甲方(被告)向乙方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80%,余款20%在保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两周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1日经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下欠3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虽经双方多次沟通,但最终协商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825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前两项暂共计为:38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工程范围为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室外工程中的景观、绿化灌溉、道路和污雨水、门卫房(含门卫房安装)、围墙等工程的施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该项目于2015年4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后经郑州市审计局委托,润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润工报字(2018)171号《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5050148.36元,最终,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从中扣除250000元养护保证金、185297.59元税费后,实际支付被告共计4614850.77元。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段爱珍,被告向段爱珍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与段爱珍之间就该项目不存在纠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绿化施工合同》,也根本不可能与其订立合法有效的《绿化施工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应当就包括但不限于其从事何种职业、是否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应施工工程量及规格、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规格、工程价款、是否有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何时何地向何人提供、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向其支付了共计60万元等等有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有“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实际情况是,因为该项目存在乔(灌)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地被窄叶十大功劳)密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种数量核减等等情形,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据实结算工程款,并且,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绿化养护的养护保证金、养护期、养护等级质量标准等有关内容,正是因为养护期届满时,绿化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扣除250000元养护保证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与河南恒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轨道交通调度中心项目部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东区××街××路的郑州市轨道交通调度中心绿化及附属工程。预定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款90000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4、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甲方签收。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2、结算方式为(1)乙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后,甲方(被告)向乙方付工程价款的30%;(2)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80%,余款20%在保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3)以上付款方式均以现金支付。合同第七条:保养期1、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1、甲方义务(3)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两周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第九条:乙方不承担任何税收和管理费用,尽得工程款100%。第十二条:3、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保养期满、结清余款之日起自行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绿化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但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段爱珍,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被告向其支付了4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