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2273号
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5幢6层6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9831187A。
法定代表人:江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云南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2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46594977P。
法定代表人:宋宵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电梯两台,被告支付安装费,安装地点为大理市,设备安装单价为45000元/台,合计90000元,原告方安装人员进场前三天内,被告方支付原告安装款总额的50%,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取得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款总额的50%。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被告安装的两台电梯,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应在电梯注册登记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安装款45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原告负责安装的两部电梯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本案违约情况,确定由被告以未付安装费4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4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云南浙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被告大理杭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晓丽
审 判 员  杨建文
人民陪审员  赵七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杨艳姣
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