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5民初81号
原告:漳州开发区建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芗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利。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贾芳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嘉华大厦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肖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吕韬,男,该公司长泰分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开发区建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与被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建公司)、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江建农、被告胜利油建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张振东、安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吕韬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江建农、被告胜利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微、于金亮、安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吕韬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沛县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沛县公司、胜利油建公司、安然公司共同支付建明公司爆破工程尾款18205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沛县公司、胜利油建公司、安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公司)承包安然公司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沛县公司,沛县公司将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建明公司。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沛县公司、胜利石油公司签订《长泰县高压管线输配工程角美段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建明公司所承包工程实际由胜利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胜利石油公司也在施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应承担付款结算的义务。建明公司完成工程总方量892.5立方米,每立方米为260元,工程价款为232050元。2011年3月6日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2050元。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共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设备进场费合计50000元,现仍有余款182050元未付,竣工结算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胜利石油公司已更名为胜利油建公司。
沛县公司未作答辩。
胜利油建公司辩称,对胜利石油公司已更名为胜利油建公司无异议。但胜利石油公司和建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胜利油建公司与沛县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没有结欠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总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胜利油建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安然公司辩称,安然公司和建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与胜利石油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了560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也在陆续支付当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号、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建明公司、安然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胜利油建公司认为,对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均有异议。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明公司申请鉴定的样本不具有唯一性,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本案中出现了三个”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项目部”章,但胜利石油公司在安然公司结算的印章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印章,其余均为伪造印章;且建明公司鉴定所依据的三份样本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此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反应真实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对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胜利油建公司提出以其提交给安然公司的盖有胜利石油公司福建项目部章的资料作为样本,而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样本[样本一:2011年6月20日《工程联络单》(联络单编号ARCT-10XJ-054)、样本二:2011年1月2日《工程联络单》(联络单编号ARCT-10XJ-045)、样本三2010年11月2日《工程联络单》(联络单编号ARCT-10XJ-037)],均由安然公司提供原件并经胜利油建公司质证确认,从而说明三份《工程联络单》上加盖的”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项目部”章,胜利石油公司均有对外在使用,因此三份《工程联络单》可以作为本案鉴定的样本,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建明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建明公司认为,虽然建明公司系与沛县公司签订合同,但整个施工过程中,建明公司是与胜利石油公司的业务员田家兵联络,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建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工程)》。胜利油建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工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书》上加盖的”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项目部”章有异议,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1)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甲乙双方分别为沛县公司和建明公司,且付款流程及相应的结算单据均能证明胜利油建公司就爆破款项与沛县公司进行结算,再由沛县公司与建明公司进行结算;(2)《合同书》中胜利石油公司的项目部章为虚假印章,建明公司申请鉴定的样本具有选择性且为扫描件上加盖虚假印章,故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3)胜利油建公司与沛县公司、安然公司就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胜利油建公司无义务向建明公司承担责任。胜利油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预(结)算书》、《转包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漳州长泰高压管线输配工程(土建工程)结算》、《漳州长泰高压管线输配工程(土建变更、签证)结算》、《胜利油建福建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分包工程交工证书》、《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分包工程扣款联签表》、《证明》。建明公司对胜利油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安然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法确认。安然公司未就焦点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1)如上分析,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合同书》上加盖的”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项目部”章与安然公司提供的样本二、样本三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故而胜利油建公司以虚假印章作为抗辩否认在《合同书》上加盖项目部章,本院不予采纳;(2)胜利石油公司从安然公司处承包了长泰县银塘工业区至角泰路预留高压阀门处共23.138KM长输管线施工(含土石方工程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胜利石油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3)建明公司从沛县公司处取得长泰县高压管线输配工程角泰路角美段石方爆破工程,结合胜利油建公司自认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沛县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胜利石油公司与沛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沛县公司从胜利石油公司分包取得土石方工程后,再将爆破工作交由建明公司完成。因此,建明公司与沛县公司为《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从胜利石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表明,该合同的签订系经胜利石油公司同意确认的。
3.关于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建明公司认为,工程总量应为892.5立方米,该工程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该工程量与田家兵提供的底稿能相互印证,工程款金额亦经监理单位确认。建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以下简称验评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落款为田家兵的手写便条、《控制爆破工程监理(安评)合同》(以下简称爆破监理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胜利油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否认监理单位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认为工程量应为39.3立方米,该工程量已经安然公司确认,建明公司的爆破方量不应超过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的数量;验评纪要仅为满足形式备案的要求,且验评纪要中亦注明该纪要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胜利油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书》、《漳州长泰高压管线输配工程认价函》、《标底测算汇总表》、《漳州安然长泰高压管线输配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综合单价明细表》、《甲供材料(设备)核销单》、《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第四册)中的九份《工程签证单》,并申请对爆破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建明公司和胜利油建公司对爆破工程量有争议,二者之间无签证文件以确认工程量,因此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1)落款为田家兵的便条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中仅加盖建明公司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和《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建明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虽然胜利油建公司不认可爆破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但在本案审理中已发现胜利石油公司福建项目部使用多枚印章,因此胜利油建公司仅以爆破监理合同上的公章存疑否认与联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验评纪要上加盖的胜利石油公司福建项目部章与胜利油建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因此胜利油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在验评纪要上盖章,视为其对验评纪要上载明的内容无异议,验评纪要中载明监理单位为联谊公司。故而,本院对验评纪要及盖有联谊公司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安然公司仅认可胜利油建公司举证的签证编号为CT-10XJ-2-2-071、CT-10XJ-2-2-072、CT-10XJ-2-2-100的工程签证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三份工程签证单上能直接反映石方开挖量,且现无爆破现场可供鉴定,因此胜利油建公司要求对爆破工程量进行鉴定无必要。安然公司陈述其根据胜利油建公司提供的手续完整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从该陈述可以反映安然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不一定为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程量。(4)虽然验评纪要上载有”此记录(纪要)不能作为办理工程结账、可交付使用、报竣工产值、产量的依据,而应以质检站核验结果为依据”,但公安部门作为炸药、雷管的主管部门,在工程爆破施工过程对炸药、雷管的使用以及整个爆破过程进行监管,在公安部门备案的爆破量,具有客观真实性。现胜利油建公司未举证质检站的核验结果或爆破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以推翻验评纪要上记载的工程量,故验评纪要上载明的工程总方量892.5立方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关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胜利油建公司认为,通过沛县公司支付给建明公司爆破款80000元。胜利油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并申请调取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案外人罗梦霜的银行流水明细。建明公司认为《收款收据》发生在沛县公司和胜利油建公司之间,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胜利油建公司申请调取案外人罗梦霜的银行流水明细时表示工程款是通过罗梦霜的账户汇入沛县公司提供的私人账户,未能说明具体汇款的时间和款项汇入的具体账户,仅要求依据汇款金额来确认款项已支付给沛县公司。因胜利油建公司的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未能具体明确,故本院不予调取。两份收款收据体现的款项往来发生在沛县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之间,不足以证明建明公司已收到爆破款80000元。胜利油建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建明公司收到80000元爆破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建明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3日,安然公司将位于长泰县银塘工业区至角泰路预留高压阀门处共23.138KM长输管线输配工程发包给胜利石油公司,胜利石油公司承包范围含本工程所有的施工、辅材;现场工程确认项有土石方工程等。此后,胜利石油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沛县公司。2010年12月29日,沛县公司(甲方)与建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将其中角泰路角美段石方爆破工程交由建明公司施工。《合同书》中载有:1.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20000元工程预付款;在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30000元。在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支付工程量50%的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并经甲方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由机组出具工作量确认单,同时扣除乙方进场施工前后预付款50000元,给予结算。2.施工周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3.控制爆破每立方米单价260元。爆破工程完工后,建明公司、联谊公司、胜利石油公司、漳州市公安局分别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主管部门在验评纪要上盖章。验评纪要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6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工程采用浅孔控制爆破方法施工,总方量为892.5立方米。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建明公司共收到工程款50000元。
2014年3月24日,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漳州安然长泰分公司长泰高压燃气管道输配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对胜利石油公司与安然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价格审定,确定审定工程施工量为5606454.92元。安然公司自认现尚欠胜利石油公司500000元左右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胜利石油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胜利油建公司。
本院认为,建明公司与沛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盖有胜利石油公司的项目部章,该章在胜利石油公司与安然公司的工程往来中亦在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该项目部章为胜利石油公司所有并使用。从胜利石油公司在《合同书》盖章的行为,反映了其认可《合同书》上载明的内容。故而,沛县公司将爆破工程交给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建明公司,并经胜利石油公司同意,且安然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合同书》成立并生效。现建明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爆破过程中的签证文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双方在主管部门漳州市公安局备案的爆破工程量为892.5立方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而,建明公司依据验评纪要上载明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爆破工程的工程量为892.5立方米,工程款共计232050元。胜利油建公司辩解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但无证据表明建明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明公司自认收到5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现爆破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沛县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向建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2050元。
胜利油建公司主张其与沛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应对未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胜利油建公司无证据证明付款情况,仅凭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胜利油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胜利油建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沛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安然公司自认尚欠500000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给胜利油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建明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胜利油建公司否认与建明公司结算工程量为892.5立方米,而建明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无争议的结算资料,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胜利油建公司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建明公司未与沛县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沛县公司尚欠建明公司爆破工程款1820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归还。胜利油建公司对沛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沛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开发区建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东波
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宏杰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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