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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3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嘉华大厦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912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奕乾、***。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九龙大道交汇处**广场38幢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82151611B。
法定代表人:**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4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2008)MY-87-1-205”《民用管道燃气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暂计36639.46元(以164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漳州中燃入户合字(2014)094号(集体)”《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及《报警器补充协议》项下违约金125.67元(以合同总价款4189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计算)、经济损失暂计18638.18元(以152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14895.44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合同编号**(2008)MY-87-1-205号],就被告开发的“**广场”管道燃气入户项目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3200元/户计取,共计240户,合计人民币768000元。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编号:漳州中燃入户合字(2014)094号(集体)],就被告将其开发的**广场单身公寓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等配套建设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3200元/户计取,共计121户,合计人民币3872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报警器补充协议》作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补充,就报警器安装及材料费用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300元/户计取,D型单身公寓用户共计63户,合计人民币18900元。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Y-87-1-205及漳州中燃入户合字(2014)094号(集体)],双方确认《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及《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计签约户数为361户,由于主体方案变更减层,《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约定的户数由原来240户减至142户,则总户数暂按263户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再根据双方工程核实的安装户数作为最终结算户数。2020年7月,原、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广场核查安装户数,确认实际安装户数为267户,并在《小区燃气管道安装户数核查表》签字**。根据《补充协议》及户数《小区燃气管道安装户数核查表》可确定:(1)《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费用按照3200元/户、142户计算,合计为454400元;(2)《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费用按照3200元/户、125户计算,合计为400000元,报警器安装及材料费用按照300元/户、63户计算,合计为189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为418900元;以上合同价款共计873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的首付款15363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的进场款13632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单身公寓的首付款193600元及报警器18900元、2018年1月8日支付《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进场款53440元,共计支付555890元,《民用管道燃气合同》**164450元未支付,《居民燃气入户合同》**152960元未支付,合计317410元未支付。上述合同涉及的燃气管道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通过催款函、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根据《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第6.2.3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七日之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从被告处获知,被告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则原告最迟应当于2019年9月12日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延支付管道燃气建设费超过七天的,自第八天起,应按所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36639.46元(以164450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逾期违约金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则被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为125.67元,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经济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18638.18元(以152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3742.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14895.44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暂合计为36765.13元、资金占用损失暂合计为18638.18元,暂共计55403.31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付款,1.首先,该工程没有经过合法的验收确认,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业标准,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由施工单位进行,但勘察设计单位并无参与,因此该验收不合格;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无法进行付款,根据报警器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付款条件是原告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1.原告迄今未向用户供气,违反合同第4条关于“同步交付使用”的约定。2.原告没有先开具正式发票给我方。3.本案没有经过合法验收。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为应调整为年利率3.85%,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2008)MY-87-1-205”《民用管道燃气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暂计113054.72元(以45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暂算至2021年5月26日为113054.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合同编号**(2008)MY-87-1-205】,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广场燃气管道工程事宜进行相关约定。管道燃气收费标准为3200元/户,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户数结算。后经确认,实际安装户数为142户。根据《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合同编号**(2008)MY-87-1-205】第四条约定乙方的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无法按时向用户供气(除用户擅自安装盒更改燃气管道外)超过7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反诉人于2019年9月5日向用户交房,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同步向用户供气。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反诉人仍不向用户供气,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据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对第7条第7款的约定,反诉被告不认为存在违约,根据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第4页6.2.3,乙方收到款7日内向用户通气,我方至今未收到尾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对本案主要事实及诉讼过程认定如下:
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合同编号**(2008)MY-87-1-205号],就被告开发的“**广场”管道燃气入户项目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3200元/户计取,共计240户,合计人民币768000元。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编号漳州中燃入户合字(2014)094号(集体)],就被告将其开发的**广场单身公寓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等配套建设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3200元/户计取,共计121户,合计人民币3872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报警器补充协议》作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补充,就报警器安装及材料费用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300元/户计取,D型单身公寓用户共计63户,合计人民币18900元。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Y-87-1-205及漳州中燃入户合字(2014)094号(集体)],双方确认《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及《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计签约户数为361户,由于主体方案变更减层,《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约定的户数由原来240户减至142户,则总户数暂按263户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再根据双方工程核实的安装户数作为最终结算户数。2020年7月,原、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广场核查安装户数,确认实际安装户数为267户,并在《小区燃气管道安装户数核查表》签字**。根据《补充协议》及户数《小区燃气管道安装户数核查表》可确定:(1)《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费用按照3200元/户、142户计算,合计为454400元;(2)《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费用按照3200元/户、125户计算,合计为400000元,报警器安装及材料费用按照300元/户、63户计算,合计为189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为418900元;以上合同价款共计873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的首付款15363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的进场款13632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单身公寓的首付款193600元及报警器18900元,2018年1月8日支付《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的进场款53440元,共计支付555890元,《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工程款**164450元未支付,《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工程款**152960元未支付,合计317410元未支付。上述合同涉及的燃气管道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通过催款函、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函进行担保。2021年5月11日本院根据(2021)闽0602民初3664号民事裁定额度冻结了被申请人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72813.31元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民用管道燃气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第6.2.3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七日之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则被告最迟应当于2019年9月12日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民用管道燃气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延支付管道燃气建设费超过七天的,自第八天起,应按所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36639.46元(以164450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逾期违约金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则被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为125.67元,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经济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18638.18元(以152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3742.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为14895.44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9年9月5日向业主交房,证明验收是合格的;由于工程尾款涉及到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日内向用户通气,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尾款,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410元。
二、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编号“**(2008)MY-87-1-205”《民用管道燃气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6639.46元并以16445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三、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燃气有限公司编号“漳州中燃入户合字(2014)094号(集体)”《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及《报警器补充协议》项下违约金125.67元(以合同总价款4189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8638.18元并以1529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2.1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6.05元及财产保全费2384元,由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80.5元,由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