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797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被告: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嘉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912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奕乾。
原告***与被告***、被告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漳州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挖掘机经营者,长期向被告***分包挖掘机施工工程。2017年至2018年初,被告***承包被告安然公司数个工程后,将其中的挖掘机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而时至今日,因被告安然公司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安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且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安然公司辩称,安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工程都是以招投标的方式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为管道建设关乎民生,所以建设都需要政府批准,原告在诉状中**的被告***承包公司的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不存在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是否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三、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是承包安然公司名下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本院就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8年2月10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挖机费(角美、丰山工地)合计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到2018.6.30前付清;漳州安然燃气公司工地。欠款人:***2018.2.10日,身份证320423196803××××”。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等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安然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欠挖掘机费42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记载漳州安然燃气公司工地,但被告安然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安然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然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洪 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