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江苏合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春晖路8号底层(西-东1-2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合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斯太镇贺兰区天恒意怡景园小区1号楼S11商铺。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合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合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合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合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820元,原告预交84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退还原告2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