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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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公路北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P8U78。
法定代表人:刘云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NMC3Y。
法定代表人:巢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宗凤,山东万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雪霏,山东万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项世南,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原审被告项世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恒峰公司支付创奇公司货款人民币221671.09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创奇公司要求恒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由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创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就案涉项目,恒峰公司并未与创奇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创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经司法鉴定,已明确该合同上的印文与双方各自所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一致,且本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印文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应对该合同不予认定,该合同上关于具体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对恒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溯及至恒峰公司,属于对“表见代理”的错误适用。恒峰公司从未授权项世南持有公章代表公司去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也从未在创奇公司所提供的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更未对该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事项等有过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项世南向创奇公司采购案涉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也仅仅系在合同主体(即合同相对人)层面构成表见代理,而书面合同中的条款对恒峰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3.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但创奇公司并未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是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恒峰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4.创奇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5日的《商品砼对账单》中合计164方的混凝土(价值86189.32元)依法应当不予认定。恒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是车间二房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并不包含室外附属工程,虽建设单位在2020年5月13日才组织完成验收,但恒峰公司所承包部分的工程实际于2019年10月18日已经竣工,不可能在10月26日、28日还需要使用混凝土。5.恒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为40万元。创奇公司虽辩称最后一笔10万元付款系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案外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将该10万元未认定为本案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况且该第六份《商品砼对账单》上显示的“对账日期:2019年11月25日”是创奇公司事先打印好的,而项世南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没有签署具体日期,无法准确证明项世南签署该份对账单的确切时间,对此一审法院也没有进一步查明。6.本案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均为被鉴印文与当事人所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由恒峰公司、创奇公司各半负担该两次鉴定费,不符合鉴定费负担规则,应全部由创奇公司承担。7.创奇公司提供的六份《商品砼对账单》显示案涉项目的总混凝土供货量为1383.50方,但根据其预算报价清单,总用量仅为1149.50方。而且经与项世南核实,除创奇公司外其还向他人购买了190方左右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因此,仅初步核算,创奇公司向案涉工程所供应的混凝土最多也仅为959.50方,且在一审法院向项世南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项世南也陈述“供货实际数量没有这么多,缺少300、400多方,实际的总货款才50多万,最多差20万没有支付”,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查明。
创奇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表示章不一致,但并不代表案涉合同所盖章系伪造。一审中的相关材料中可以证明恒峰公司至少存在两枚以上公章,项世南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案涉合同是在恒峰公司财务室盖的公章。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章并非真章,恒峰公司在创奇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前后,多次支付货款并附言“海马五金车间材料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对项世南签订案涉合同并对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创奇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都是善意且无过失的,项世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恒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奇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2.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内容不论是采取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应定义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恒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3.从创奇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项目最终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故创奇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和2019年10月28日继续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陈建才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以及项世南签字确认的《商品砼对账单》都对该部分混凝土进行了确认。项世南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能与此相互印证。4.关于恒峰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项世南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商品砼对账单》也并未对该10万元进行确认。创奇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能够证明该笔系支付案外的货款。5.本案完全没有必要对案涉合同印章进行鉴定,恒峰公司申请鉴定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给创奇公司造成了损失。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鉴定费也应由恒峰公司承担。6.创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方量均由项世南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增混凝土方量的情况,亦不存在虚假诉讼。恒峰公司提出的预算报价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预算只是初步估算,并不能够代表实际结算金额。创奇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作为原始凭证,完全能反映交易的真实性以及供货总方量。
项世南未作陈述。
创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恒峰公司向创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共计407860.41元;2.恒峰公司依约向创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之后按照LPR的2倍计算,自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为77603.58元);3.恒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费30200元等创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峰公司承担;5.项世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案外人海马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峰公司承建海马公司车间二房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事项。2019年1月12日,项世南代表恒峰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创奇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创奇公司向恒峰公司承建的海马公司车间二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1800方左右(以签收单为准),按嘉兴市当月含税信息价下浮9%(3%增值税发票);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由甲方人员签字验收,甲方如对送货数量有异议的,请当即到乙方地磅室调阅该车混凝土重量记录或提前到乙方地磅室监磅,如重量误差超过2%以外,甲方立即通知乙方作重量调整;但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开始卸货,甲方视为对该车混凝土数量予以认可;结算方法:预付壹拾万元整,款到发货;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连续一个月未向乙方发出“要货通知书”(即定作业务中止一个月),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定作款;违约责任:甲方若到期不能付清,逾期部分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创奇公司向恒峰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至5月每月25日,项世南与创奇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五份,每一份对账单均载明了施工日期、欠款总金额、已付金额、开票金额、工程总发生额等内容。2019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后,项世南确认欠款总金额为407860.41元,已付金额300000元、工程总发生额707860.41元。对于上述对账单的内容,项世南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5月1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20年7月8日,项世南在创奇公司提供的发票回执单签名,确认收到创奇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4446380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307860.41元。2020年8月8日,项世南向创奇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本人项世南(担保人),身份证号码XXX,现根据恒峰公司(甲方)与创奇公司(乙方)签订的海马公司五车间二项目工程混凝土合同,甲方砼款已严重逾期拖欠乙方。本人为海马公司五车间二项目工程实际管理负责人,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甲方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并不限于货款、因解决纠纷产生的实际费用等)。在2020年8月10日起,未付砼款由我个人承担,次月起按月息1.5%在每月11日前,由我个人无条件支付乙方。利息转入卡号:×××王阿多(海盐农商银行秦山支行)。如未实际履行支付利息,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向项世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项世南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是恒峰伟业公司承建的,后来发包给我,由我自负盈亏,公司收取管理费等”、“恒峰伟业公司有二个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恒峰伟业公司的,这是陈佳在公司财务室盖的,合同中第一页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我写的,这个公章在招投标文件中使用过的”、“原告已经开具了71万发票,已经交付恒峰伟业公司40万元发票,还有31万在我手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我个人没有支付过。对于货款的总金额有意见,供货实际数量没有这么多,缺少300、400多方,实际的总货款才50多万,最多差20万没有支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峰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第2页定作方处的印文“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混凝土订作合同》第2页甲方(盖章)处的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公章的盖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二份合同的同名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创奇公司于同年3月5日亦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第2页定作方处的印文“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标称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第1页施工单位(公章)处的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公章的盖印。2、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第2页定作方处的印文“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标称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的《表H.0.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栏内的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公章的盖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加工定作合同》与《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表H.0.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创奇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项世南是否有权代表恒峰公司以及恒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创奇公司将混凝土送达至恒峰公司承包的海马公司项目,交给项世南、陈建才等人签收,并由项世南对外以恒峰公司的名义对货物数量、金额等予以核对及结算,创奇公司已经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707860.41元给项世南,项世南将金额合计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恒峰公司后,恒峰公司已经支付创奇公司货款30万元,创奇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虽然恒峰公司认为项世南不享有与创奇公司结算的权利,但恒峰公司、项世南均确认项世南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创奇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项世南具有代理权,项世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表恒峰公司与创奇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结算等。恒峰公司抗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项世南,但海马公司项目的承包人为恒峰公司,项世南也承认案涉货物已经用于案涉项目,故恒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恒峰公司以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印章与《混凝土订作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表H.0.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印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加工定作合同》的印章系伪造的,且创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远远超出了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创奇公司与项世南串通,损害恒峰公司的利益,或者印章系创奇公司伪造的,故恒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创奇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峰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支付创奇公司货款407860.41元。创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参照创奇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进行重新核算,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违约金为54226.16元,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项世南向创奇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同意对于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项世南对于恒峰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奇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费30200元,因创奇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由恒峰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恒峰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已经支付创奇公司货款40万元,因创奇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在雨水管网改造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争议的10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项世南于同年11月25日确认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407860.41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峰公司支付创奇公司货款407860.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恒峰公司支付创奇公司违约金54226.16元(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项世南对于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创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峰公司、项世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2032元,由创奇公司负担1261元,恒峰公司、项世南共同负担10771元。鉴定费9956元,由创奇公司负担4978元,恒峰公司负担4978元。
二审中,恒峰公司提供《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原件(当庭已退还)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期间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故恒峰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10月26日、28日(创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第6份对账单)还向创奇公司购买混凝土。
经质证,创奇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对关联性也存在异议。该竣工报告仅是恒峰公司单方进行的初步验收,监理单位也仅表示已具备竣工条件,同意竣工验收。但实际上,最终工程验收需要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查单位五方决定,故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
创奇公司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原件存于海盐县城建档案馆)一份,证明:1.项世南是恒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上负责人,其系代表恒峰公司与创奇公司进行本案交易;2.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完工到最终的五方验收之间进行修补需要相应的混凝土符合事实情况。
经质证,恒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份证据中也明确记载了完工日期是2019年10月18日。至于完工之后,是否还需要采购混凝土修补,应当由创奇公司对此举证证明。关于项世南的身份,从该证据也可看出,其仅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周佳丽。
项世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实,《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故对该两份文件中内容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予以认定。
项世南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18日完工,于202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恒峰公司对其与创奇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交易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恒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确定以及创奇公司要求恒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案涉项目系恒峰公司承建,项世南系实际施工人并具体负责,再结合恒峰公司后续收取发票并向创奇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项世南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创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恒峰公司进行与本案交易有关的事宜。
其次,虽恒峰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中其所承建部分已于2019年10月18日完工,而最后一张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时间在此之后,故不应认定。但该张对账单由项世南签字确认,对账单中载明的总供货金额707860.41元与创奇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创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亦能相互印证;且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在2020年5月13日,创奇公司解释称该部分系为后续修补采购具有合理性;恒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表等也不能推翻最终结算对账单的效力;故对恒峰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另,恒峰公司上诉状中提及其于2019年11月20日向创奇公司支付过10万元承兑汇票,后经核实,恒峰公司认可该10万元系支付本案外的其他工程。故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创奇公司主张恒峰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407860.4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后,虽一审中经鉴定,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双方提供的检材并不一致,但作为供货方,创奇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仅能作形式性审查,现并无证据证明创奇公司对公章是否真实明知或存在过错,且项世南认可该合同系其出面与创奇公司签订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恒峰公司具有约束力于法有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若到期不能付清,逾期部分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恒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此承担相应违约金。
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因本案中,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对项世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创奇公司、恒峰公司一审中仍就此分别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舒珊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楠
书记员邵洁
书记员金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