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6号 原告:***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公路北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P8U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K411XC。 法定代表人:储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社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20年9月25日,经被告**的介绍,原告与被告金辇公司在被告**家中签署了《货物(石头)购销合同》,**、**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金辇公司采购位于建德市大洋镇的星空绿谷坡地村镇道路建设工程的石头,以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交易,自2020年9月28日起,金辇公司保证每天向原告供应2000吨以上石料,合同总供货量不少于500万吨;购销的货物上船价为***单价55元/吨、宕渣单价13.5元/吨、***单价21.5元/吨(含资源税、机械开挖装卸并运至指定码头费用、政策处理费用、码头装卸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金辇公司指定账户上分三次打款共计5000000元整,由于金辇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法交货,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金辇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货款,并承诺此款的利息30000元后续用石头抵扣。 2020年12月,金辇公司向原告冲抵货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机械设备费用,并***节后(正月十五)能正常开工交货,如不能交货就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账务成本(以385万为基数,按1.2%/月计)。但由于金辇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完成交货,也未退还款项。 因项目一直停滞,金辇公司的上家(供应商)浙江亿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3850000元的货款债务,并支付每月的固定利息46000元(以385万元为基数,按1.2%/月计),原告认可其利率。 原告为了本合同货物,在建德大洋镇小洋村租用了一幢民房作为项目部办公室,专门聘请了工人进行驻点管理共计5个月,期间为了货物和催讨货款,原告往返建德几十次,共支出了60000多元费用,(项目部一年房租、水电、工人工资、交通、食宿费用,实际远超此金额)。 由于金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多时间后仍无法正常供货(事实上已无交货能力),已造成事实上的违约。被告**、**作为履约担保人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对金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金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金辇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亦应对金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辇公司签署的《货物(石头)购销合同》;2、被告金辇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3850000元,支付利息644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每月46000元,后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费用60000元,被告**、**对被告金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有关签订合同、对金辇公司的付款及因为金辇公司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等事实均无异议,但金辇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以后归还货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不成立。在双方确认合同无法履行之后,2020年11月2日,被告**代金辇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后的还款义务,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0元,这表明合同已经在2020年11月2日起解除;第二,原告与金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账户陆续转款5000000元,**将该5000000元另加自己账户的350000元共计5350000元转入亿泰公司,后因合同解除,金辇公司需返还原告3850000元货款,2021年6月18日,应原告要求,**将自己拥有的对亿泰公司债权中的3850000元直接转让给原告以抵消金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由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金辇公司已经用自己的债权抵消了自己的债务,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金辇公司主张权利,只能根据《还款承诺书》向亿泰公司主张;第三,关于**的责任问题,**作为担保方,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从2021年6月18日债务抵消手续完成之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21年12月29日止,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现已不是金辇公司的股东,其在担任金辇公司全资股东期间(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2月24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7日),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并未混同,无需对金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诉状,金辇公司“***节后(正月十五)能正常开工交货,如不能交货就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账务成本,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至今未能完成交货,也未退还款项”,故在2021年2月26日(正月十五)金辇公司不能交货时,合同已经解除,剩下的只是货款返还问题,金辇公司的货款返还义务自2021年2月27日起发生,在之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故**的保证期间已过,**的保证责任应当得到免除;第二,**同意金辇公司和**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通过债权抵消的方式不存在了;第三,如法院认定金辇公司的债务依然存在,**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也应免除金辇公司向原告承诺的加重保证责任的部分,合同解除后,金辇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即可,对于原告诉称的金辇公司承诺按1.2%/月计的财务成本,事实上加重了债务,**作为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涉案合同签字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合同签字的现场情况; 2、2020年9月25日的《货物(石头)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金辇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2021年6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是**通过微信拍照发给原告的,但原告和亿泰公司没有合同,原告对此是不承认的; 4、2020年9月25日、26日、27日、29日的汇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金辇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货款的事实,该款汇入**账户; 5、2020年11月2日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因金辇公司无法供货,其先行返还了1000000元货款的事实; 6、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24日案外人***与**的电话录音各一段,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后,原告与**仍在沟通关于**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宜,**认可其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与**、**与上家是各归各的关系,从未提及合同是否解除或者已过担保期间的事宜; 7、金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金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8、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派遣员工到建德市大洋镇工作,共为此支付房租20000元、工人工资4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向法院出示该承诺书,恰能证明原告是该份债权凭证的拥有者,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该还款承诺,这是通过债权转让抵消而得来的,其结果是消灭了原告与金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庭提交录音的原始介质,从录音内容来看,系双方对保全影响金辇公司经营等问题进行的联系沟通,并没有明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且对**来说,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完整,**曾经为金辇公司的全资股东,但现金辇公司已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60000元系为项目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因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辇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录音中,没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且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应向**主张,而不能向**主张,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同金辇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金辇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于2020年9月26日向亿泰公司转账3000000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亿泰公司转账2350000元,证明金辇公司与原告及亿泰公司经**介绍,撮合上下家签订了案涉石头购销合同,后金辇公司即按亿泰公司的要求将原告汇入的5000000元,自己再添加350000元,共计5350000元汇给亿泰公司的事实,金辇公司并未从中获利; 2、2020年8月5日**与亿泰公司签订的《石头代购销合同》及2020年8月8日**与亿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与亿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是上下家关系; 3、2020年12月29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获知亿泰公司从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拍的土石方,认为亿泰公司有履行能力,故主动要求亿泰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解除的还款责任的事实; 4、2021年6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亿泰公司按原告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和金辇公司的债务消灭的事实; 5、2021年6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系亿泰公司向**出具,证明金辇公司因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据4的还款承诺书,同日减少对亿泰公司的3850000元债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此是不认可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补充一下,**与亿泰公司签订该合同,由**来销售石头,**联系到了原告,要将石头卖给原告,但原告要求与一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撮合了原告与被告金辇公司、**,签订了案涉的购销合同,故该合同与案涉合同确实是上下家关系,案涉合同是履行了该合同中**的义务,这也是案涉货款支付到了亿泰公司的原因。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将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考量。对被告金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因涉及到案外人,故不作认定,但将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考量。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20年9月2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金辇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石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金辇公司采购石头;原告预付购销款人民币8000000元至金辇公司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被告**在中国银行建德市支行的账户,账号为×××;交易方式为先支付后交货,货款从预交款中抵扣;合同还对石头单价、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作为金辇公司连带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金辇公司预付货款5000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25日800000元、2020年9月26日1000000元、2020年9月27日2200000元、2020年9月29日1000000元。但金辇公司未能按约交货。2020年11月2日,金辇公司向原告返还了预付货款1000000元。2020年12月,金辇公司向原告交付价值150000元的货物。据原告陈述,金辇公司承诺2021年2月26日后能正常开工交货,如不能交货就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账务成本(以3850000元为基数,按1.2%/月计)。后金辇公司至今未能交货,也未退还货款。 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后,原告收到**通过微信发送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从文字载明来看,该承诺书系亿泰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内容为:亿泰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按月息1.2%计算(每月固定利息4.6万元整),亿泰公司承诺最终还款期限截止于2021年7月15日。如未履行约定,将自愿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8.7万元整……即日原告与金辇公司**、**原签署的相关协议自动作废。该3850000元即本案讼争的3850000元。原告表示,其对该承诺书的利息计算予以认可,但原告与亿泰公司从未进行过协商或签署过协议,不认可3850000元货款由亿泰公司返还,不接受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是为了证明利息的计算。 三被告陈述,2020年8月5日,**与亿泰公司签订了《石头代购销合同》,获得了亿泰公司的石头销售权,**寻找石头买家找到了原告,因原告要求与资质和信用良好的公司发生交易,故经**介绍,由金辇公司出面签了涉案合同;因亿泰公司无法供货,涉案合同也无法履行。 被告金辇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2月24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金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金辇公司100%持股的股东。 本案诉讼后,案外人***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24日电话联系**,双方就涉案纠纷进行沟通。从录音内容来看,**对承担担保责任未予否认,如**讲到“我都跟**讲过了,我说我最坏打算实在没办法,我说我只有两套房子抵给他们算了,有什么办法啦,谁叫我担保了,我这个字签上去了对不对?”、“反正多少时间之内反正这个事情处理不了,找我拿就好了,我嘉善两套房子抵你们了就好了”、“你不要管项目有没有,反正钱是不是我跟**肯定要帮你们处理,至于我们的钱问**怎么拿是我们的事情对不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金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合同是否诉前已经解除,被告**、**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解释和认定: 一、对被告金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金辇公司认为,金辇公司将其拥有的对亿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消了金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且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金辇公司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金辇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金辇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亿泰公司,由亿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经原告同意,但目前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这一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故债务转移不成立,金辇公司仍需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二、对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首先对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金辇公司认为,合同自2020年11月2日返还1000000元起解除,**认为,合同在2021年2月26日金辇公司不能交货时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金辇公司无法交货,但原告并未通知金辇公司合同解除,故不管是2020年11月2日金辇公司返还1000000元、还是2021年2月26日金辇公司不能开工交货,合同均未得到解除,现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自本案副本材料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1月13日解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因合同在诉讼前尚未解除,故**、**主张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没有依据,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且**在与原告方人员的沟通中,对承担保证责任亦是予以认可的,故**、**应对被告金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案涉《货物(石头)购销合同》自2022年1月13日起解除,被告金辇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3850000元。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金辇公司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对原告诉请的费用60000元,从证据来看,《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时间不相符合,且工作人员***在领取40000元工资的时间段内是否没有为原告从事其他工作亦无法确认,但考虑到确实系因金辇公司无法交货导致了本案合同的解除,客观上肯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金辇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金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货物(石头)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32元,由原告***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4元,被告浙江金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