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公路北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P8U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424民诉前调3237号。后调解不成,本案依法转为正式立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嘉兴恒峰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木材。被告恒峰公司承建了位于海盐县百步镇的“年产100万台电水壶技改项目车间三”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案涉货物送往被告恒峰公司该项目工地。被告恒峰公司系案涉部分货物购买人,亦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货物交付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49元。原告为此款项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6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66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系被告恒峰公司使用,原告应该向其主张。 被告恒峰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地上使用的木材方料。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共结欠原告木材材料款共计962043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其中2022年3月8日的送货单注明:客户为“张总百步工地”,货款金额为29706元,收货人为***;2022年12月11日的送货单注明:客户为“张总西塘桥工地”,货款金额为4900元,收货人为***。原告与被告***庭审中确认,现余196649元货款未支付。 2020年4月24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恒峰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于“年产100万台电水壶技改项目车间三”进行责任承包;业主单位为浙江久康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海盐县百步镇;工程造价为1200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参加验收单位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 2022年1月10日,原告以嘉兴捷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恒峰公司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材料用在被告恒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被告恒峰公司和原告有合同、发票、送货单,其系借用被告恒峰公司资质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峰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原告系向被告***供货,被告***抗辩称被告恒峰公司和原告有书面合同等,其系借用恒峰公司资质施工,虽被告***提供了三份发票和《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被告恒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且被告恒峰公司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另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参加验收单位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均不在上述期间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能够代表被告恒峰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对被告恒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综上,结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及被告***也未提交其已经支付原告诉请货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6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理应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6月2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