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2187号
申请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丙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安妮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再超。
***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安妮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州安妮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因被执行人徐州安妮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工商、车辆部门无登记,房产部门无登记,银行账户无存款。
3、我院于2021年9年17日对被执行人徐州安妮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通过与该地方物业工作人员谈话得知徐州安妮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早已不在经营,且已被公安查封。
4、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3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孙 通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昊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