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813号之一
原告:上海松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据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松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025元,由原告上海松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黄 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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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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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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