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534号
原告:浙江水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定沈路619号舟山港航国际大厦B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180号1幢3层304室。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
被告:江苏盐城港滨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港经济区颐航大道18号。
原告浙江水建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腾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盐城港滨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江苏盐城港滨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应由系争工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海洋工程所在地的南京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原告诉请主张及在案现有证据,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地域管辖,系争海洋工程位于盐城市滨海港,应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被告江苏盐城港滨海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京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