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恢1071号之一
申请人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河村(开洛高速公路北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唐俊国。
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入2403800元。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智勇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