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窦凡,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窦艳,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房地产公司”)、窦凡、窦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01民申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建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窦凡、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让中原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虚假。2008年11月26日,建强房地产公司与中原一建公司签订了珍景小区3#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各种原因双方于2009年5月解除了该合同,将该合同作废。建强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窦凡个人承建,原判认定承包人系中原一建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另,原判认定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已作废,无合同原件,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承诺书是窦凡对中原一建公司的承诺,该承诺书是假的,委托书复印件也是假的,委托书无效;《土建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借据四份、南文广证言、王佃战证言都是***与窦凡、窦艳之间签订出具的相关资料,无中原一建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与中原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信访证明、来访登记表显示的中原一建公司负责人是窦凡,显然窦凡是冒用中原一建公司之名,办事处并没有能够证明窦凡是中原一建公司负责人的任何证据。故原判认定中原一建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中原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建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是为了配合中原一建公司,双方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让中原一建公司逃避债务,且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明上郭文奇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笔迹与之前签订的合同以及他出具的声明上的签名明显不符。中原一建公司与建强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过施工合同是事实,中原一建公司称该合同已经解除并不可信,因其未提交合同解除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2016年12月26日的证明,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中原一建公司与建强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也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因此,***属于善意的第三人。2.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中原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建强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的珍景小区3#楼工程是由窦凡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建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窦凡无法提供相应的资质,还受到了市建委的处罚并把珍景小区3#楼定为违章建筑,所有的罚款均由建强房地产公司代交,建强房地产公司也因此受到相应的处罚。后因窦凡失联,工程的领工南文广组织民工索要工资,经政府协调,建强房地产公司把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了领工南文广以及***。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中原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窦凡、窦艳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称,2009年6月3日,窦凡代表中原一建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中原一建公司承接的建强房地产公司位于大学路××小区××#楼的土建工程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1月25日,工地负责人南文广与窦艳对工程进行结算,计算结果为工程总款2356480元,已支付1715748元,尚欠570308元。结算后,对方一直不支付该款项,2013年2月5日,南文广把该问题反映到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在信访办公室的调解下签订承诺书,窦凡、中原一建公司在2012年春节(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工人15万元,***保证其所属工人春节前不再上访,余款在2013年中秋(9月19日)之前支付,由建强房地产公司监督窦凡一次性付清。后窦凡没有支付该款项,建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南文广15万元。此后,***多次针对剩余工程款420308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原一建公司、建强房地产公司、窦凡、窦艳支付工程款420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一建公司、建强房地产公司、窦凡、窦艳承担。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6日,建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原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建强房地产公司将大学南路与长江路交汇处南珍景小区3#楼工程发包给中原一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3#楼高层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合计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最终实际面积以竣工面积为准。2009年4月10日,窦凡向中原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该公司于之后的5月11日向窦凡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公司的窦凡为珍景小区3#楼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主要职权为现场施工、安全文明,按照合同规定催要工程款,代理权限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止。2009年6月3日,窦凡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珍景小区3#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之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25日,窦艳向***的工人南文广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珍景小区3#楼总面积为7364平方,单价为320元/平方,工程总款为7364*320=2356480元。已支付工程款171.5748万元(其中包含内外粉借支54.1398万元)。扣除维修金(3%):236480*3%=70694元,尚欠工程款:2356480-1715748=570308元。还应追加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下款项:1、所扣内外粉和砌体罚款总计15000元;2、内外粉维修金3%:16242元”。工程结算单出具后,其并未向***支付结算款项,因此,***的工人南文广等人于2013年2月5日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信访,经该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协调,由建强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郭文奇出面解决。同日,南文广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办事处协调,2013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工人回家过年,不再上访,所欠余款建强房地产公司与中原一建公司决算后,由开发商监督窦凡一次性付清,决算时间限为2013年中秋节之前。之后,在2013年2月5日至春节前,建强房地产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420308元一直未付,2014年12月22日,南文广等人再次信访,未解决问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原一建公司、建强房地产公司、窦凡、窦艳:一、支付工程款420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一建公司承包了建强房地产公司的珍景小区3#楼工程,并为窦凡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窦凡的职务是项目部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是现场施工、安全文明、按照合同规定催要工程款;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的证明亦载明窦凡系中原一建公司承包的珍景小区3号楼工程的负责人。窦凡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珍景小区3#楼的土建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窦凡的该行为仍在中原一建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属职务行为,故中原一建公司应对窦凡的行为承担责任,***要求窦凡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后,经结算,欠***工程款570308元,建强房地产公司支付15万元,剩余420308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要求中原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203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的工人南文广出具承诺书,认可上述款项在2013年中秋节(即2013年9月19日)之前,由建强房地产公司与中原一建公司决算后,一次性付清,故***要求中原一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时间应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强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欠付中原一建公司工程款,***要求建强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窦艳系窦凡雇佣的财务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窦艳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0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对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窦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窦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11月26日,建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原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原一建公司再审称,双方因各种原因于2009年5月解除了上述合同,建强房地产公司又口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窦凡个人施工,故中原一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于再审中提交2016年12月26日建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但该份证明中建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奇的签字与2008年《建筑施工合同》中郭文奇的签字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人所签。经本院传唤,郭文奇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原一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文广一审提交建强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原一建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原一建公司为窦凡出具的《委托书》和窦艳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中原一建公司称《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委托书》系中原一建公司向窦凡出具,***不可能持有原件,且该份《委托书》与《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窦凡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的行为,系在中原一建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芦 祎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