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北路北、黄家庵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利,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再审申请人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靠推定即认定众诚公司明知中原一建不具备一级资质还与中原一建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违背我国法律确立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面又认定合同的履行违反了建筑法的第十三条的规定,众诚公司根本不知违反了建筑法的第十三条的什么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中原一建仅主张众诚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许可证的违约行为,而没有主张其他违约行为,就推定存在单方或双方造假,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枉法裁判。二审法院认定众诚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且未审查中原一建的条件,收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企业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审批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二审法院仅凭主观推定即认定案件事实的作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众诚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原一建通过与众诚公司签订案涉《代理服务约定书》,委托众诚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一级的资质升级。《代理服务约定书》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中原一建在原审中认可其不具备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相关条件,众诚公司仅称签订合同时根据中原一建陈述认为符合资质升级条件,但众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总额高达100万元。因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决定建筑工程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之一。而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达到升级资质的必备条件,也是能否保证其资质与其施工质量符合标准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原一建实际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情况下,众诚公司代理中原一建办理升级资质的行为,属规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承包相应资质必备条件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推定双方或单方可能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或虚报企业业绩及净资产等相关材料以达到非法升级建筑资质及收取巨额服务费用的目的,并认定《代理服务约定书》无效并无不当。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