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867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北路北、黄家庵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素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盈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利,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与被告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审理后,作出(2019)豫010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953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盈娟、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代理服务约定书;2、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3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申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的业务。约定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代理费总额为100万元,包含全部费用,不再追加任何费用。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七日内支付代理费总额的30%,也就是30万元并约定了余款的支付阶段和方式以及代理期间等内容。同时约定,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约定合同标的,若不能办理,在约定期满一个月内资质仍未办理成功所有费用全部退还。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第一笔款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应原告的要求,按合同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后因政府相关政策变动导致原、被告不能办理该业务,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代理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约定书》无效。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代理服务约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里面的经营范围没有明确指明代理资质升级,但并不能认为被告就不可以从事该项业务,因为代理升级资质服务本身就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的一项内容,而且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且具有备案的性质,并非审批事项,也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法无禁止则可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该完成的工作,只剩下最后一个环节上报资质升级审批材料时由于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应当提供的有效的安全许可证导致被告最终无法上报材料完成代理事项。这完全是由原告所造成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六条,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甲方欲单方终止此合同或因甲方对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被告已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不需要向原告退还;2、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为完成代理事项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根据合同约定,在代理期间内原告应当配合被告提供应当由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代理事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因此,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服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涵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代理甲方申办的具体业务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费用总额为100万元,已含全部费用,不在追加任何费用。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全力配合向乙方提供所办事项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配合乙方提供(附件)中1-12项内容中的资料,其他资料由乙方完善补充。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代理时间顺延。代理费的支付: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7日内)支付资质代理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30万元。在办理过程中,对于上述任何一次付款,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自应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清该次费用止的期间均不计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事务的期间,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已约定的代理事项(委托事项未办完的乙方有权终止办理;所办资质办理成功的,乙方有权拒绝交付甲方),不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回。乙方的责任: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的款项;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甲方所申报的资质资料。乙方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时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80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政策性或不可抗拒等因素,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甲方欲单方终止此合同或因甲方对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已产生的费用。完成该协议的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甲方自行办理。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约定合同标的,若不能办理,在约定期满一个月内资质仍未办理成功所收费用全部退回。附件:甲方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为:1、产权证明;2、二级资质证书扫描件;3、安全生产许可证扫描件;4、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2017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王霄雯作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与贵公司签订资质合作协议。在合作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委托。”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附件约定的申报材料。2017年7月29日,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确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业绩资料的整理上传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的安全许可证在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处于有效期间”。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涵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建筑企业建筑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的条件是:1、企业的净资产达到一亿元以上;2、企业建设工程业绩要件:地上25:地上**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一项或地上18及**的民用建筑工程两项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一项或高度80到100米(不含100米)的构筑物工程两项;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一项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两项;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30米以上(或者钢结构单跨36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一项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7至30米(不含30米)或钢结构单跨30至36米(不含)的建筑工程两项。近五年承担过上列四类业绩要件中的两类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代理服务约定书》时,其企业建设工程业绩只具备上述四项业绩要件中的第一项,公司自2004年之后没有接收过任何工程,没有任何新的业绩,其公司净资产一直是负数,外债累累,不具备资质升级的条件。即使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业绩材料,该业绩材料也仅是原告所说的企业建筑资质升级业绩要求中的第一条的业绩材料,在签合同时,被告很清楚原告的业绩,除了第一条的业绩材料外,其他业绩材料均需要由被告收集并整理,原告升级资质目的是为了便于承接更大的工程,被告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升级资质是为了获取巨额的报酬,双方都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称企业建筑资质由二级升一级,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拥有建筑工程二级资质、拥有在有效期的安全许可证,净资产要达到一亿元以上,要提供上年度企业报告或申报当期的财务报表;提供技术负责人相关资料;提供所述四类业绩中的两类。在签订合同前,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具备资质升级为一级的条件,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这方面的材料,根据约定,这些材料由原告负责。只要原告能给被告提供这些资料,被告可以完成代理服务事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工作,在最后一个环节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安全许可证导致无法上报升级材料,最终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代理业务。原告现在的陈述与当初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时的陈述是不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当然也不能完成代理事项,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代理服务约定书》中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原、被告在《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内容,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规定,原告要升级为一级建筑企业,其应当具备净资产达到一亿元以上及近五年承担过资质升级所需四类业绩要件中的两类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等条件。而本案原告称其不具备升级为一级建筑企业的条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代理服务约定书》时原告具备升级为一级建筑资质的条件,故本院推定在《代理服务约定书》签订时,原、被告均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升级的条件,而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代理服务约定书》收取原告服务费、帮助原告完成资质升级事项,且被告称其未按合同完成资质升级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安全许可证所致,而没有对原告不具备其他资质升级条件作出抗辩,这其中必然存在原、被告双方或单方弄虚作假、伪造或虚报企业业绩及净资产等相关材料以达到原告非法升级建筑资质、被告收取巨额服务费用的目的,涉案《代理服务约定书》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及其履行行为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严重扰乱建筑资质证书的审核秩序,应为无效合同,该《代理服务约定书》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约定收取原告的服务费应予退还。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所作服务费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代理服务约定书》无效;
二、被告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众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杰
人民陪审员 黄德梅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亚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