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7489号
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富康商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满城南街臻君豪庭1号楼9楼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京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与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古城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宁018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晟安公司银行存款135万元。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马娟、被告晟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王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1219686.87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8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89037.1415元,本息合计1308724.0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70天,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总价款2788888.8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其中厂房改造设备机房工程90839.19元,厂房改造室外沉淀池工程14万元,厂房改造室内不锈钢排水明沟工程233270.8元,厂房给室外台阶及坡道工程16420.89元,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1239167.7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消防等级变更从丙类降为丁类,故原告消防喷淋、排烟风管、灯等工程量未做,该笔工程款价格377461.71元,该款原告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实为3650594.96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0908.09元,下剩工程款1219686.87元,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不愿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晟安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欠付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按约进行了支付。2018年5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88888.88元,支付每期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施工需在固定包干合同总价款2788888.88元以内完成,不予进行工程量的增减签证。消防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需在固定包干合同总价款以内完成,由于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在合同总价款中给予审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厂房和库房的改造、设备基础工程、通风工程、土建工程、消防工程等;第15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双方验收合格签发竣工结算后付款至合同额的95%,剩余合同总价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并经业主书面确认项目无质量缺陷后全部支付。合同19.2.10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总价的报价中已经包括各类风险费用,若未估计到或估计不足或估计错误在实施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辩解或要求签证、修整设计或变相增加工程造价。上述合同签订并由原告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就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89708.09元,并于2019年7月29日形成《结算审核定案单》,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此后原告按照该金额向被告出具了2589708.09元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30908.09元工程款,剩余158800元为工程质保金。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70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第三部分第19.2.1(2)约定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如迟延超过三天,则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存在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应追究其相关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其提出增加了四部分工程量及增加了所谓工程款,但被告根据起诉状内容,按分项金额计算合计为480530.88元,原告却在最后填写总计增加工程款为1239167.79元,两个金额相差75万余元,表明原告虚构工程款已达到虚假诉讼及恶意保全的目的。原告在诉前保全申请书表明其知悉被告将有费用汇入公司账户,而原告也应知该笔费用的入账系为了支付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包括结清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其选择在春节期间冻结被告账户的目的,明显是为了冻结即将汇入的工程款,从而达到逼迫被告的目的。因本次原告恶意并超额保全被告账户,造成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工程进度损失和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付原告的费用,原告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保全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证据3发票、证明、证据4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厂房改造装修工程库房改造、装修工程厂房库房改造电气工程、厂房消防工程、库房消防工程、厂房库房改造卫生间设备。工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7月20日,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总价款为2788888.88元(含税价,税率为10%),支付每期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支付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验收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施工需在固定包干合同总价款2788888.88元以内完成,不进行工程量的增减签证。厂房设备基础土方按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需经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并提供相应见证原始资料,据实结算;消防工程量的增减需在固定包干合同总价款以内完成,由于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在合同总价款中给予审减;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独立单项目,如要求承包人按图施工,据实结算,项目价格首先按工程报价清单内有的综合单价计付费,项目价格在工程报价清单内没有的综合单价计费,按计价规范,价格下浮15%给予计费;本工程清单未发生的工程量给予扣除。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付进度款;工程施工的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0%;双方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经业主书面确认项目工程无质量缺陷后全部给予支付。乙方委托郭华为项目经理。合同19.2.3条约定,工程建设中,所有经设计和甲方同意变更,而发生费用均以甲方认定的工程量签证单为准。以上合同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独立单项目进行据实结算的证明目的。19.2.10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总价的报价中已包含各类风险费用,若未估计到或估计不足或估计错误在实施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辩解或要求签证、修整设计或变相增加工程造价。该约定仅是针对各类风险费,因合同中已经约定对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独立单项据实结算,故对被告证明合同清单以外增加的独立单项不增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工程签证单16份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工程联系单和变更单,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项目部确认发生了土建建筑方案、材料更换、门口边框、库房地坪变更的事实,但按合同约定,变更签证经甲方即被告确认后,并经结算,故该证据只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方案变更,不能证实经被告确认增加的费用,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证据2《结算审核定案单》、原告证据4《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改造工程总结算清单》,证实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被告提出的要求承建合同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共计6273平米,其中厂房面积3277平米,库房面积2996平米,包括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厂房改造装修工程、库房改造装修工程、厂房库房改造电气工程、厂房消防工程、库房消防工程、厂房库房改造卫生间设备,包括新增的设备机房土建工程、室外台阶踏步及室外排水工程、厂房库房卫生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4日,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赵大祯个人对原告完成的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厂房改造装修工程、库房改造装修工程、厂房库房装修工程、厂房消防工程、库房消防工程、厂房库房改造卫生间设备工程进行审核定价,出具了工程总结算清单,确认以上工程价款共计2329901.06元;灯具安装费、辅材材料费4万元;签证清单(15项)758636.91元;新增4项合同,厂房改造、设备机房工程、室外沉淀池工程、室内不锈钢排水明沟工程、室外台阶踏步工程,合计480530.88元,以上总工程量总价35650594.96元。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对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报审结算造价2788888.88元,审定结算报价2589708.09元。以上证据,因赵大祯个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前,原、被告结算在后,就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中的总价为2329901.06元,与审定结算价2589708.09元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量需甲方即被告确认,且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故赵大祯个人给原告所做的结算被告并不认可,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证据3和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资料移交交接清单,结合原告证据3能够证实就涉案工程被告向发包方晶叶(银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叶公司)移交资料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华电宁东三期70MWP光伏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催款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晶叶公司将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于被告。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设备基础工程、厂房改造装修工程、库房改造装修工程、厂房库房改造电气工程、厂房消防工程、库房消防工程、厂房库房改造卫生间设备,详见附图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工期为70天,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20日。合同包干价2788888.88元(含税价,税率为10%),支付每期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支付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验收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施工需在固定包干合同总价款2788888.88元以内完成,不予进行工程量的增减签证;厂房设备基础土方按实际工程量增减,需经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并提供相应的见证性原始资料据实结算;消防工程量的增减需在固定包干合同总价款以内完成,由于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量,在合同总价款中给予审减;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独立单项目,如要求承包人施工按图施工,据实结算,项目价格首先按工程报价清单内有的综合单价计费,项目价格在工程报价清单内没有的,综合单价计费按计价规范价格下浮15%给予计费;本工程清单未发生的工程量给予扣除。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各类风险费用,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付进度款;工程施工的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0%;双方验收合格签订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经业主书面确认项目工程无质量缺陷后全部给予支付。原告委托郭华为项目经理。19.2.3约定工程建设中所有经设计和甲方同意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均以甲方认定的工程量签证为准,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变更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执行。19.2.10约定乙方在合同总价的报价中已包含各类风险费用,若未估计或估计不足或估计错误,在实施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辩解,或要求签证修整设计或变相增加工程造价。3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就涉案工程被告成立灵武晶叶项目部,赵大祯为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原告还新增完成了设备机房土建工程、室外台阶踏步及室外排水工程、厂房库房卫生间改造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8年11月24日,赵大祯个人给原告出具《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改造工程总结算清单》,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2329901.06元,同时还确认了材料费4万元,签证清单15项758636.91元,新增4项厂房改造设备机房工程等合计480530.88元,总工程量价款3650594.96元。2018年12月3日,项目部向发包方晶叶公司移交了工程施工资料。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对灵武市合丰源厂区厂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价,报审结算造价2788888.88元,审减后金额2589708.09元,原、被告在《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出具了合计金额为2589708.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0908.09元。现原告以赵大祯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3650594.96元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对赵大祯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大祯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是否有法律约束力,该清单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于原告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独立单项,按图施工,据实结算,故对于原告完成的新增工程量,应当经被告确认后据实结算。总价款需经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故赵大祯虽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单项及总工程款;而原告明知应与被告进行单项及总价款竣工结算,但其避开被告与赵大祯进行结算,因被告不予认可,故赵大祯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与之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做的结算不一致,故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完成的新增工程量即便未包含在原、被告的结算总价款中,原告也应当与被告就新增项目进行结算后再主张相应价款。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总价款2589708.09元,被告已付款2430908.09元,尚欠158800元,即下欠涉案工程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9月1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下剩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以下欠工程款158800元为本,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计算为1873.6元(158800×4.35%÷365×99天);之后的利息以158800元为本,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对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也无效,被告抗辩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8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3.6元,合计160673.6元;并以1588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9元,由被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由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曹春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静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