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2民初5788号
原告亢军
被告***
被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亢军与被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亢军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亢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亢军撤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亢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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