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02民初1003-1号
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江居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