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5民初493号
原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利,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新雅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师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