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6264号
原告: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9029X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公前,白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白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3819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山头。
法定代表人:高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雪公司与被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朱久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1号、2号、3号厂房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工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7月28日,后因**公司不按照工期履行协议,工期长期延误,双方产生分歧,其遂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公司三日内撤场,但**公司一直不撤场,甚至在**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时候都不原因撤场,以所谓保护工程成果的名义长期占用涉案工程厂房及场地至今,还阻挠其进入场地,让其既无法继续施工,竣工工程,也无法使用现有的厂房及场地,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地段的场地租赁费每年至少在几十万元。2017年9月8日,其与南京一贸易公司签订出租合同,月租金为6万元,对方已支付定金6万元,但由于**公司一直不肯撤场,其无法按期交付使用,致其不但要承受租金损失,还赔付该贸易公司违约金6万元。**公司占用其场地不仅用于堆放在该工地施工后不用的建筑材料和工具,还将其他施工场地的建筑材料、板房等拉到其场地存放。2018年6月13日,**公司撤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给其造成了土地租金损失。现要求**公司按每年8万元赔偿2017年9月8日前土地租金损失、2017年9月8日后土地租金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共计88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白雪公司指责其占有厂房和场地不属实,白雪公司多次阻挠其出厂,白雪公司场地厂房是烂尾工程,不具备出租、使用条件。白雪公司长时间没有补办土地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工证件,被政府有关部门强行砸模勒令停工,并且还不停地告知其在想办法申办手续,要求其不要撤场,其在等白雪公司复工通知时一直请人看护现场,其保护现场施工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2017年10月,白雪公司提出支付给其50万元并进场施工,其也同意,在收到50万元后,其让白雪公司进入了工地开始施工,原来烂尾的厂房才有了窗户、排水管、混凝土土进场施工的情形,此后其安排人员在看管自己的机械设备、钢筋等材料。2017年10月底开始,白雪公司已经自由进场施工,并安排门卫,控制其物品进出工地,自此其已不占用案涉场地。白雪公司安排门卫控制场地后,就认为场地的机械设备、钢筋等材料、活动板房等物品均是白雪公司的,千方百计阻挠其撤离。在(2017)苏01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其主动撤离场地搅拌机等机械设备、钢筋等材料。因白雪公司过错导致工期长期延误,其安排门卫占用场地也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无不当。白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非法占用场地,也无证据场地有88万元的损失。2018年6月8日,其已全部撤场。至今,白雪公司尚欠其近100万元的款项未付。请求驳回白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白雪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雪公司将位于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1号、2号、3号厂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公司总包施工,合同工期270天,合同价款7509441.74元。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停工。2015年1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雪公司支付工程款。白雪公司在该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赔偿违约损失。该案在审理中,**公司要求白雪公司支付两名工地看管人员工资。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发包人白雪白雪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承包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确定工地看管人员工资为80476元(2015年5月22日至):,并判决白雪公司支付**公司1935115.87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白雪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手续,是涉案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在涉案工程被政府强行停工且未完全撤场、白雪公司亦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公司从有益安全的角度出发,留守相关人员对涉案未完成工程进行看管,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看管费用,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公司与白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公司撤离案涉场地。执行中,白雪公司与**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公司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后白雪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公司留守人员看管费用的事实认定来看,被告**公司在撤场前留守相关人员对涉案未完成工程进行看管,具有合理性,并无过错。原告白雪公司主张**公司占用其场地系侵权行为,虽提供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函、授权委托书、证明、录音资料、照片,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白雪公司主张土地租金损失为88万元,虽提供了土地价格打印件、出租合同、价格证明、定金收条、交易明细,但上述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白雪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土地租金损失8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634元,鉴定费12万元,合计153634元,由原告**公司负担70090元,被告白雪公司负担83544元(扣除已付鉴定费4万元后,白雪公司尚欠43544元于支付上列欠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王波峰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