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公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山头。
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白雪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雪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审理程序不当。应当驳回**公司合计1199498.87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停工损失996685.21元、附属工程造价122337.66元、工地看管人员工资80476元)和其他诉讼请求。(一)一、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仅仅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延长工期报审表、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认定存在延长工期、钢管扣件延期租赁损失等事实,严重错误。2.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已查明的白雪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公司发律师函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约定,并要求其全部撤场,不置可否。3.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增项工程中道路是否存在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严重错误。1.二审法院把延期误工损失等同于一般工程款,认为只要有签单和鉴定,按照工程款来支付是法律认识和法律逻辑错误。2.白雪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全部撤场之后,即使**公司存在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也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时,没有考虑过错责任承担,认定损失均由白雪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做审查,忽略了白雪公司的上诉理由。4.道路增项工程款系虚构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由白雪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法律适用错误。5.一、二审法院认为工地看管人员工资由白雪公司支付是法律逻辑和常识性错误。(三)二审法院未针对白雪公司的上诉请求全面归纳诉讼焦点,遗漏归纳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存在延期误工损失及损失由谁承担;增项工程是否存在,白雪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增项工程款。
**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雪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原判决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1.白雪公司所称伪造鉴证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案涉个别签名不完善,但白雪公司自己提交的监理签字亦存在多种不一致情形,故不能证明**公司提交的报审表中的签字虚假。2.监理一直在履行职责,监理合同何时到期、何时解除,**公司并不知情,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监理所作签证是真实有效的。3.延长工期报审表、索赔报审表都有白雪公司委托的监理签字,并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要求白雪公司其通知其委托的监理到庭质证,但多次开庭白雪公司都不能通知监理到庭。(二)案涉工程因发包人白雪公司的原因多次停工,白雪公司应依法赔偿**公司的相应损失。1.案涉工程并非2011年7月就已经停工,本案2011年11月20日的签证和相关的媒体采访视频中,白雪公司的谈话和监理的签字都证实2011年9月26日,白雪公司还通知**公司复工。2.建设工程合法证件的取得是白雪公司的法定义务,2011年11月政府有关部门处置导致停工,停工责任在白雪公司。原判决判令白雪公司赔偿**公司的损失,于法有据。3.停工后,白雪公司多次要求**公司等待其与政府部门协调再复工,并未通知**公司及时进行结算交接,由此产生部分钢管扣件损失,该部分损失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原判决支持工地看管人员的工资完全正确。现场除了已有施工成果,还有机械设备和临时设施已经初步接通的水电。施工成果的现场,安排工人合情合理。劳动成果由白雪公司最终享受,合理费用应由白雪公司承担。(四)白雪公司所称道路增项工程费虚构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16日的签证以及设计图可以证明,该增项道路是为施工和后期需要经白雪公司同意在签证指示**公司后,**公司按照设计图进行的施工。白雪公司以施工合同没有明确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与实际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白雪公司的再审申请,结合其二审上诉请求,对超出其上诉请求的事项本案审查不予理涉,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计费标准及工程款是否正确;2.原判决认定白雪公司应支付看管工人费用是否恰当。
(一)关于争议焦点1。白雪公司未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手续,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的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和窝工损失及附属工程费用,有白雪公司聘用的南京旭光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签名、加盖监理印章的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白雪公司主张相应报审表或签单有假冒签字的可能,但经法院要求,白雪公司未能要求监理到庭说明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时均已取得,白雪公司虽对签字和形成日期有异议,但涉案签单均已加盖监理章,白雪公司并未否认监理章的真实性,对白雪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对白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合同虽无效,但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单据,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案涉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款计费标准,并无不当。白雪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附属工程造价款项认定不当,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白雪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手续,是涉案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在涉案工程被政府强行停工且未完全撤场、白雪公司亦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公司从有益安全的角度出发,留守相关人员对涉案未完成工程进行看管,一、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看管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法院以工程款计费标准及工程款为主题的阐述已概括包涵了白雪公司所称遗漏争议焦点问题,白雪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白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