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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四川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宇,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原审第三人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一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中弘公司提交的无设计院签章的施工图纸,便径直指令鉴定机构按上述图纸鉴定,进而得出工程造价明显不当;2.省一建司在现场实际施工内容与中弘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要求鉴定机构重新现场勘察,鉴定机构不准许,严重损害省一建司的合法权益;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比征求意见稿多出部分工程量、项、价无任何证据支撑,更未经双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判决突破双方就结算及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在恒大鑫丰未完成审定,且省一建司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错误要求省一建司直接与中弘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明显不当;5.中弘公司未递交任何结算资料,且在2020年初才向省一建司主张权利,省一建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弘公司辩称,1.省一建司在中弘公司提供送料材料时虽提出异议,但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其持有的施工图纸,且发包人恒大鑫丰公司认可该图纸,鉴定机构也称案涉施工图纸仅作为参考;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证据使用,省一建司无权要求重新鉴定;3.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已办理竣工验收。省一建司作为总承包人早已收到发包人恒大鑫丰支付80%的进度款,却迟迟不向分包人中弘公司支付,应按鉴定确认的数额向中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五年多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鑫丰未作陈述。
中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一建司立即支付中弘公司工程款1,612,469.82元(诉讼中变更)及利息(以1,612,46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省一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大鑫丰于2013年8月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恒大金碧天下工程发包给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此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将其中的眉山市彭山区恒大金碧天下三期低层住宅10栋别墅周边配套工程分包给眉山市彭山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五建司)(乙方),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本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200万元,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恒大鑫丰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对应工作内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工作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结算资料、质检资料等由乙方编制,并以甲方的名义报送,不论最终结算审核结果如何,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工程计价采用甲方与恒大鑫丰签订的合同中,周边配套工程的计价方式计算;3.甲方辅助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进度审核和结算工作,除按工程结算造价2.5%收取管理费外,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4.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彭山五建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同年5月经验收已交付业主使用。彭山五建司最后实际完成15栋别墅的周边配套工程。在此期间,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陆续向彭山五建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2.5%的管理费中弘公司尚未支付。中弘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询问,省一建司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中弘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委托中弘公司与恒大鑫丰结算,且恒大鑫丰也明确表示只与省一建司进行结算。由于省一建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某涉嫌犯罪,资料不完整,省一建司在恒大鑫丰两次发函后至今也未和恒大鑫丰完成结算。
中弘公司申请对所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科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省一建司对征询意见稿作出书面回复后,中科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邀请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造价核对工作,对漏算少算部分重新算量核价,最后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为3,112,469.82元。中弘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0元。省一建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某些项目提出异议,中科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鉴定人员王承俊出庭对省一建司所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回复,并针对省一建司提出的异议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将案涉工程造价修正为3,079,301.37元。
另查明,彭山五建司于2021年3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弘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弘公司和省一建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中科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次,在中弘公司和省一建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询意见稿作出书面回复后,鉴定机构还邀请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造价核对工作,对漏算、少算部分重新核算,最后才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省一建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对其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回复,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明确、具体,并且鉴定机构对省一建司所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进行修正,并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因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承包人,省一建司应当及时与建设单位恒大鑫丰进行结算,但因省一建司现场项目经理的原因导致提交的相应资料不完整,无法与恒大鑫丰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办理结算,即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的责任在省一建司。故鉴定费应当由省一建司承担。
关于中弘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正常情况来讲,省一建司应就案涉工程及时与中弘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因省一建司因前述违约行为,无法与恒大鑫丰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办理结算。现中弘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客观上存在被占用的事实,故对中弘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工程结算的时间周期以及建设单位计价和支付工程款的滞后性,对该周期酌情确定为三个月,故中弘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
另,因中弘公司应向省一建司支付2.5%的管理费76,983元(3,079,301.37元×2.5%),故扣除省一建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及该管理费后,省一建司还应支付的工程为1,502,318.3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省一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弘公司工程款1,502,318.37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2,318.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60,950元,由省一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省一建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弘公司已于2016年5月将案涉工程交给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且工程验收合格,已履行案涉合同主要义务,省一建司应向中弘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2.省一建司是否应向中弘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双方提交的送检材料分析,省一建司认为中弘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施工图纸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送检材料使用。但省一建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早已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也持有竣工图纸,但在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交比对送检图纸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且发包人恒大鑫丰对中弘公司提交的送检材料无异议,鉴定机构以上述图纸作为参考并无不当。其次,从现场勘验流程分析,鉴定机构在第一次现场勘验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双方均持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到现场复核案涉工程量。鉴定机构遂第二次做现场勘验并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省一建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根据双方所提异议,已逐一进行解答,并于庭审结束后根据双方意见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省一建司仍坚持以工程量计算有误为由,要求鉴定机构第三次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在省一建司未提出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做现场勘验。最后,省一建司收到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后,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书。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被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常情况下,省一建司在案涉工程2016年验收合格并交付恒大鑫丰使用后,应及时要求发包人恒大鑫丰进行工程总价款结算。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恒大鑫丰先后两次发函要求与省一建司结算,但省一建司因其现场项目经理的原因导致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无法与恒大鑫丰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办理结算。省一建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亦导致无法与分包人中弘公司正常结算,必须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才能确认中弘公司所做工程价款。省一建司的前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中弘公司在长达五年时间无法收回工程款的事实,必然会使中弘公司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省一建司应向中弘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考虑工程结算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款期限,酌情推后三个月计算中弘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省一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洁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