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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异1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381-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山头。
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9029-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申请执行南京白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白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本院对**公司诉白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白雪公司支付**公司1935115.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634元,鉴定费12万元,合计153634元,由**公司负担70090元,白雪公司负担83544元(扣除已付鉴定费4万元后,商贸公司尚欠43544元于支付上列欠款时一并付清)。**公司、白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苏01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115执2784号。2018年7月2日,本院执行法官找被执行人白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询问被执行人如何履行义务,***回答:“我与陈立顺已协调过,达成协议,现将有关协议提交给你们。”该案承办法官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顺联系后,告知***,对于利息,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回答:“我同意给付,利息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在最后一次付本金时一同给付。今天给付40万,8月20日付10万,余款90万元我个人愿意担保,并以个人房产予以抵押。”***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与白雪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白雪公司于2018年7月1号付**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20号付**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2018年12月底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公司2018年12月底把施工内报修资料交给白雪公司,如有缺失,**公司负责协助补签。2、白雪公司于2019年7号1号付**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人民币。3、白雪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付**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4、以上协议,在执行款不变情况下生效。当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个人愿意为白雪商贸公司担保,担保金额玖拾万元整。关于利息部分按法院规定,最后一次性处理,同意用我个人房产抵押。至2020年7月6日,白雪公司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515845.87元。2020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5执保1590号民事裁定,分别扣划***银行存款7523元、7400元、80000元。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简称江宁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应当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公司与白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与白雪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案涉款项支付方式为:白雪公司于2018年7月1号付**公司工程款40万,2018年7月20号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元,月底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9年7月1号付**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20年7月1日付**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经核实,白雪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2015845.87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2017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7月2日支付40万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6日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及执行费用共计415845.87元。白雪公司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计1998659.87元,甚至超过了《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数额,《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白雪公司已按照江宁法院的要求支付了执行费17186.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当作执行结案处理。江宁法院在白雪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义务的情形下,作出(2020)苏0115执保1590号裁定,并划扣异议人名下94923元款项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异议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江宁法院因本案划扣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在执行程序中,该案的被执行人仅为白雪公司,异议人并非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江宁法院划扣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江宁法院划扣异议人名下款项94923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20)苏0115执保159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94923元及多支付的63544元。
申请执行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白雪公司支付工程款1935115.87元;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3544元;自2018年3月1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双倍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白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雪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公司支付执行款1978659.87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详见生效文书);三、申请执行费22187元。
本院认为,根据白雪公司提交的**公司与白雪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仅对(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及金额予以了变更,未涉及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结合执行法官与白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可以看出,该还款协议并不是**公司与白雪公司对(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予以变更。因此,即使白雪公司按该还款协议履行了义务,仍需要支付**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加倍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在白雪公司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本案未执行终结。异议人***虽非本案被执行人,但其在本案执行中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出具“愿意为白雪商贸公司担保,担保金额玖拾万元整。关于利息部分按法院规定,最后一次性处理,同意用我个人房产抵押”的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规定,在白雪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时,本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汤战鹏
审 判 员  倪 健
审 判 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