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4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和宁街918、924号山语城一期西区29、30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小区1号楼-2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长寿街1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3吉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2023)吉04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平安保险不承担506330.15元,承担50633.0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理由不采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林一诺***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定意见书(*****中心[2022]临鉴字第197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进行的***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形式。其次,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本案中《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且双方委托人并未就《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的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性和内容合理性是认可和同意的,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最后,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系非常专业的证据形式,如推翻鉴定意见则必须提出足够的相反的理由或证据,否则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仅以法官的主观裁判来认定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则严重有失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出现“法官否定专家意见”的情况,因此在鉴定意见的采纳上必须更加审慎。鉴定意见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事实成立必须采纳,如不成立必须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及《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进行释法说理。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不采纳《鉴定意见书》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参与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不承担506330.15元,承担50633.01元(506330.15×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如所请。 大地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在承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参与度10%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金额共计57378.7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了责任,减轻了机动车各方的责任,当事人自身体质因素不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如交通事故的伤害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是直接因果关系,那就不应该考虑其自身体质因素,但根据交警的尸检报告和平安保险申请鉴定的结论交通事故的损伤仅是死亡的间接因果关系且只有10%,造成死亡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损伤两个原因共同作用。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中单凭交通事故的损伤足以导致伤残当然不应考虑受害人自身体质因素。所以指导案例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如所请。 针对平安保险和大地保险的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和大地保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的自身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的体质状况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其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虽患有一些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病情稳定,无生命危险,医学上无法确定其死亡时间。**的死因与事故参与度的鉴定只是公安机关为确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于法无据。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进行判决,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和大地保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认同一审法院判决。 ***、***没有答辩意见。 ***没有答辩意见。 路灯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426.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4日9时36分许,当事人***驾驶×××小型轿车,沿辽河大路由***行驶至龙山区政府对面时,与同方向行走推轮椅的***发生碰撞后又与路旁***停放的车辆×××号中型非载货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以及***、***所推轮椅车乘员**受伤,**经辽源市中医院救治于2022年1月27日死亡。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责任。吉林一诺***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定意见书》,意见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轻微原因力(因果关系),比例5%-15%,建议10%。另查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该车登记在***名下,***系***母亲。***驾驶的×××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路灯公司为该车车主,***为路灯公司雇佣的司机。**生前未婚,父母已经过世多年,三原告系死者**的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三原告因**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604.77元(11.00元+802.80元+1068.60元+572.80元+49149.57元):原告举证的诊疗费票据中,2022年4月29日金额为26.80元的票据和2022年5月7日金额为62.00元的票据均发生在**死亡后,因此不应计算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3、护理费3976.01元(172.87元×23天):病历中记载的一级、二级护理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对医护人员的护理内容进行的级别划分,不能据此认定护理人员人员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数”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一人以上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标准计算。4、死亡赔偿金673949.00元(35471.00元×19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保护50000.00元。6、丧葬费43611.00元:对原告在丧葬费外主张的遗体缝合费、存尸费,因该两项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用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丧葬费43611.00元内,故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8、复印费,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9、律师代理费,考虑案件难易程度酌情保护8000.00元,以上共计833790.7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150.00元,因缴款人系**,非本案原告,故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均认为**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诱因,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按照10%参与度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限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而受害者**自身体质因素不能作为侵权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本案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方过错情况,法院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路灯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负15%责任。因**死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经济损失为53904.77元,其他受害人***医疗费限额内经济损失为101461.99元,已经超出二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因**死亡的经济损失占比34.7%,平安保险、大地保险应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46.00元。因**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经济损失为771736.01元,其他受害人***死亡伤残限额内经济损失为31838.30元,已经超出二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因**死亡的经济损失占比96%,平安保险、大地保险应各自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经济损失内赔偿其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728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467548.78元,***两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根据***、路灯公司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平安保险赔偿70%即327284.15元,大地保险赔偿15%即70132.32元。平安保险共计赔偿506330.1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00元,还应给付488330.15元。大地保险共计赔偿249178.22元。保险赔偿项目外的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由***赔偿70%即5705.00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0元,还应给付2205.00元,路灯公司赔偿15%即1222.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6330.1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00元,应给付488330.1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9178.22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705.00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0元,应给付2205.00元);四、被告辽源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22.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8.00元,由***负担4122.00元,辽源市路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00元,***、***、**负担88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中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能否影响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虽然**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但其自身疾病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因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而自负部分责任,平安保险、大地保险上诉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的参与度计算**的各项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中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