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民三初字第01006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农业机械化协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太素,会长。
委托代理人:谢万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德洋,男,汉族。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农业机械化协会与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万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此价款为综合单价,被告将综合单价含税第一项划掉,并加盖被告公章,即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包含税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按约定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38715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20000元,其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7150元及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需要回去核实,一周后答复,对该不该付款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3月2日分别签订了《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省铜川市玉华山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埋管孔钻探施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每20个合格孔一结算,验收合格后付到百分之九十,原告全部完工20天内剩余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一次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对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原告所做工程中的废孔、材料和人工费等费用后,确定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为258550元,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为1128600元,共计工程款为13871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20000元,剩余工程款6715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3月2日签订的两份《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无验收和完工资料确定完工的日期,应以双方结算之日为完工之日。被告应自结算之日后的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农业机械化协会与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3月2日签订的两份《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农业机械化协会工程款67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5元,由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农业机械化协会已预交,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农业机械化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杨建刚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