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煤新能源有限公司

扬州金泰管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广商初字第0005号
原告扬州金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现林,该单位员工。
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荀迎九,该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扬州金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后,中煤公司提起上诉,并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泰公司赔付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两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不同诉讼请求,应由现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生长红、郑现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辉、荀迎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以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在渭南市的工地交付了管材等计953481元,并借给被告两台电熔设备,被告支付593163.85元,其余货款及质保金360317.1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317.1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并返还两台电热熔机。
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订单、发货清单、催款函、销售回款明细表。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双方未对账,被告对原告提供管材的数量及总价款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对返还电热熔机2台无异议。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附地源热泵专用管道订单),约定,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PN1.25Mpa地源热泵管,规格型号为40*3.0)、管件(精制电熔单U头、电熔等径直通等),以订单为准;质量要求为:参考13663-2000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在需方收货后7日内提出异议,如7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但正常试压时发现的问题产品,需方无条件退还;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中煤公司)预付定金2万元,甲方通知乙方(金泰管业)供货后,收到一方发货运输凭证扫描件,表明货已发出,按数量结算50%的货款,5天货物到达施工工地,3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45%,如5天未到逾期一天扣除该批货款的1%,剩余5%为质保金,三个月后(甲方安装最后一批货开始计算)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友情提醒:在管道安装时,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CJJ101-2004《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水压试验要求,在管道安装连接完成后进行试压,试压后再进行掩埋;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提前10日订货;
2、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发货后,被告员工在发货清单上签名,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被告确认收到货物865226元、电热熔机2台,其中管材破损一盘计1044元;
3、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起陆续付款593163.85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
1、2012年5月22日发货清单所载货物被告是否收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
被告认为该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邱金生”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收到该发货清单记载的88255元货物。
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发件人为菓菓,收件人为郑现林,第一份邮件为中煤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菓菓为中煤公司的员工;第二份为会谈纪要及协商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针对工地出现的部分管路问题进行分析,并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其中第二条:“双方达成协商后,中煤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把所欠货款360317元,只向金泰管业支付243465.95元,双方即视为对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商解决方案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实际也未履行,不能证明双方对往来账务进行了结算。且该会议纪要能证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所载的中煤公司欠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所载金额减去被告付款金额一致,两者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2012年5月22日发货清单所载货物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360317元。
2、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壁厚不均匀,部分管材地面试压时破裂,部分管材下管后10公斤打压时地面入口处PE管破裂,下水不畅等问题,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3日荀迎九给金泰管业的传真;
2、2012年6月18日中煤公司渭南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给金泰管业的函,有金泰管业常***签名;
3、2012年6月27日金泰管业复函;
4、金泰管业制作的证据目录表及销售回款明细表,载明:“2、因工地管道及施工原因(双方对原因不再具体追究),扬州金泰一次性放弃6万元┄┄”;
5、2012年4月15日被告与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为于洪新,施工队无安装资质;
6、聊天记录及照片一组。
原告质证后认为,从未收到过证据1。常***确认签收了函件,但原告已用6月27日的复函来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给法院的销售回款明细表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在下方添加了内容。聊天记录及照片都无法证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施工队无安装资质,不了解施工要求,施工合同中采用单U热熔承插,而原告提供的U头连接都是电熔。
原告提供了公函、检验报告、国家规范,其中GB50268-20083.1.9条规定:工程所用的管材┄┄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场验收并妥善保管。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规定,管材温度升高,承载压力显著下降。故被告在天气炎热时还试压10公斤,管材破裂属正常现象,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公函不能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检验报告与原告所供货物无关;国家规范不能证明管材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中原告并未确认管材存在质证问题。证据5未确认管道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原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国家标准GB50268-20083.1.9条也明确了管材需进场检验,被告在收到管材后未及时检验,现在提出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进行质量检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管材,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除应给付货款外,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破损的管材应当在货款中扣减。被告认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5927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返还原告电热熔机2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0元、保全费2395元,合计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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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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