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煤新能源有限公司

***与陕西中煤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陕01民终94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现住西安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煤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东段 150 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新能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煤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中介信息费102842元;2.判令中煤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煤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向中煤新能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提供投资方案、中央空调方案、陕科大水源热泵报价及图纸信息错误。实际情况是,中煤新能源公司向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提供投资方案、中央空调方案、陕科大水源热泵报价及图纸信息。其与中煤新能源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已达成约定,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已经形成,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中煤新能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就居间服务费用、标准达成合意,未签订书面居间协议,也居间服务事实,其没有向***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上诉要求支付的误工费与其无关,不应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中煤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中介信息费102842元;2.责令中煤新能源公司赔偿因该工程超时造成***被解雇共2个月工资补偿1200元;3.责令中煤新能源公司负担诉讼费;4.责令中煤新能源公司赔偿因诉讼造成误工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8月起,***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河洋多次联系,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给孙河洋发设计与投资方案、中央空调方案,陕科大水源热泵报价及图纸。20161219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开出2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注明:劳务费。20161226***给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陕西科技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中央空调项目信息费贰万元整(首付款)。2017619陕西中煤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中煤新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为诺诚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认为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中煤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要求中煤新能源公司支付中介信息费102842等。对此,因***中煤新能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居间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主张的居间事宜意思表示一致一审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员  赵   

    员  林     

 

00年三月十六

法官助理  高喜平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