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5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花源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被告特斯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特斯拉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截止2019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179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特斯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吴江奥强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强公司)隐名投资股东,由于经营不善,显名股东张春强将奥强公司股权转让他人。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得697648.25元,张春强应得1162148.25元。双方商定,奥强公司的债权债务及部分资产并入被告特斯拉公司,由被告特斯拉公司向***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确认双方借款关系与事实。但被告特斯拉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特斯拉公司辩称:1.没有借款50万元,原告***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借条上的公章非工商备案章,借条与证明不是同一个公章,真实性存疑,借款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来印证;3.本案50万元借款是***与案外人投资被告特斯拉公司产生的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特斯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形成原因,印证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
证据三:授权书、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合同文本各一份,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上的公章都是被告特斯拉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从而证明借条和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与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证明借条和证明上公章真实性,同时证明是先打印文字再加盖公章,不存在偷盖、倒盖的可能性。
证据五: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曾经经过法院审理的事实。
被告特斯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均与被告特斯拉公司工商备案章不一致,其中证据二中结算数据应提供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特斯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强在2016年6月开始处理原奥强公司分家事宜,不可能在同年7月25日向***出具授权书开设账户,该授权书可能存在先签字再盖公章的情况。对证据三中电梯合同文本的公章有异议,没有被告特斯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强签字,原告***作为原奥强公司的股东,也持有公章。对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委托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撤诉裁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特斯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双方在处理股权转让协议时应一并处理,否则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特斯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双方股权纠纷已处理完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四中委托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五经被告特斯拉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委托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与第一次法院委托单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互相印证,且与证据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特斯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特斯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强均为原奥强公司股东,后该公司经营不善,其债权债务及部分资产并入被告特斯拉公司。2016年5月16日,被告特斯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一份,确认被告特斯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2019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特斯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1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和同年11月27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借条及证明上的公章与被告特斯拉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一致。现原告***向被告特斯拉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斯拉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特斯拉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州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2元,减半收取5296元,由被告苏州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建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明宇
书记员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