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138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二四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05434424L。
法定代表人:田社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二四大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二四大队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莒县开元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菜园社区韩家村村委东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0329702K。
法定代表人:张瑞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二四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二四大队)、莒县开元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钻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二四大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房强、被告开元钻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瑞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二四大队曾承包了旬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后二二四大队将探矿转包给开元钻探公司,2018年9月开元钻探公司将探矿转包给被告***,后被告***找原告到工程现场干活,主要干钻机上的杂活,后***仅支付部分工资,针对剩余工资63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被告***在工程结束离开时,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二二四大队辩称,2018年10月我公司的关联单位中陕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将旬阳县马胄河铅锌矿钻探工程发包给开元钻探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野外施工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开元钻探公司即开始野外作业。后因为业务调整,我公司承继了中陕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再将钻探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实际上,被告***是开元钻探公司委派在钻探施工现场的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进行结算,***系代表开元钻探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我公司而言相对方仍旧是开元钻探公司,不存在向***发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有任何关系。截止2019年1月31日,我公司已向开元钻探公司指派的***等支付工程款129719.00元。2019年9月29日,我公司与开元钻探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署了《钻探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截止2019年9月29日开元钻探公司共完成ZK301及ZK302两个钻孔的施工,总费用合计154300.00元,开元钻探公司以报账形式已经在我公司支取工程款129719.00元。2020年1月7日,开元钻探公司通过报账形式提供了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的发票,后我公司向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4600.00元,至此双方完全结清了工程款,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即使开元钻探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或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解决,也包括***。综上,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向开元钻探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开元钻探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探矿权并不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的,我公司与***没有转包关系,而是二二四大队发包给***的,***的工程款也是从二二四大队支取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雇于被告***,日常工作受***支配,与***形成实际劳动关系,且案涉钻机是***个人所有,***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并出具了欠条,系***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和二二四大队无关,如果原告起诉属实,也应由***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中陕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开元钻探公司(乙方)签订《旬阳县构元镇马胄河铅锌矿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旬阳县构元镇马胄河项目内开展钻探工程施工工作,《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合同项目初步设计钻探工作量3000米,最终根据地质工作需要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拨款方式及时间保证施工经费足额按时到位,甲方有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确定开孔位置、终孔的权利,对钻孔孔位及孔深度变更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施工钻机;乙方须严格执行《地质岩芯钻探规范》,项目不转包;乙方负责施工钻孔现场的搬迁、机场设备安装、固孔等辅助工作,自行解决钻探施工的征地、修路、平整机场等费用,以上费用包含在钻探价格中;乙方负责配备岩芯箱,按规定平稳整齐摆放岩芯,按要求搬运岩芯至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岩芯的入库归整工作;本合同执行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双方应履行义务完成为止,野外作业时间自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本次项目合同金额约1600000.00元,单价527元/米,具体金额以结算工作量为准;支付方式实行报账制,野外工程全部结束、乙方提交项目所有原始资料、提供项目的正规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等。因公司业务调整,后被告二二四大队承受了中陕核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
阴历2018年9月,原告经张升虎介绍到案涉工程现场为被告***干活,主要从事钻机上的杂活,约定工资150元/天,后***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资,针对剩余工资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工资6350元,***,2019.1.31”。自***出具欠条后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二二四大队共向被告***等付款129719.39元。2019年9月29日,二二四大队与开元钻探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最终结算单》,《钻探工程最终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9月29日,开元钻探公司在该项目共计完成ZK301、ZK302两个钻孔的施工,总费用154300.00元,经验收合格予以结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底开元钻探公司以报账形式从二二四大队已支取工程款129719.00元,剩余未结算费用24600.00元,剩余费用结算继续执行报账制。2020年1月21日,二二四大队向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付款24511.00元。2021年5月14日,开元钻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三在二二四大队发送的《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结算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9月29日,开元钻探公司为二二四大队施工为ZK301、ZK302、ZK303三个钻孔,其中ZK303因钻探施工技术原因多次位移并重新开钻,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照《地质岩芯钻探规程》规定达到设计要求,故此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结算,终止施工;ZK301、ZK302总进尺为292.83米,总费用为154300.00元,开元钻探公司委托***等人以报账形式从二二四大队已支取129719.00元,剩余工程款24511.00元以报账形式支付给开元钻探公司提供的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账户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履行完毕,均再无争议。庭审中,经二二四大队和开元钻探公司确认,二二四大队已将案涉工程款付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二二四大队提交的旬阳县构元镇马胄河铅锌矿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回单、钻探工程最终结算单及结算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在案涉工程现场为被告***从事钻机上的杂活,双方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350.00元,前述欠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6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二二四大队、开元钻探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雇请并为其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由被告二二四大队、开元钻探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康贤莉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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