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819号
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19151248E。
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生,住偃师市。
第三人:段宾宾,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住偃师市。系被告儿子。(缺席)。
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段焕***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段宾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489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还完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社会外销人员,第三人是被告的儿子,也是被告委托的收货人,被告从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5日在原告公司发货23笔,共计172539元,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发的全部货物,都有第三人在郑州及洛阳收货。被告共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50元,还欠余款28489元至今未付,为讨回余款,原告数次用电话上门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向第三人催要时,第三人让原告找被告要,拒绝说明理由。
被告***辩称: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是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拿的条子不清楚,对完账再说。这货都是经过我手的,与我儿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23张发货单予以认可,但欠款没有那么多,2012年11月份有一车货发丢了,给原告了20000元,原告没有入账,现在已不欠原告货款。
第三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向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的儿子段宾宾发货23次,货款价值1725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4050元,下欠原告货款28489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发货23次的事实,但与其儿子(第三人)段宾宾无关,抗辩中提出所欠货款并没有那么多。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至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3次,货款价值172539元,被告***均已认可,故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余款28489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求所欠货款2848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9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让第三人段宾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48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8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星文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