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慧敏,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翱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永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修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翱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马悍卫驾驶豫A×××××号货车与***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下车查看时,邓韵驾驶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豫A×××××号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豫A×××××号货车左前角和***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480856.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病历2套;5.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费2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护理人员陈爱芹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张俊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8.劳动合同2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误工及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保险缴费信息表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套、居住证明1份、关系证明1份、东明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9.交通费票据23份;10.河南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拖车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61张;11.原告的完税证明4份、结婚证、户口本。
被告修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邓韵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123539元。
被告修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清单1份;2.收条复印件1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合理合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1日6时10分许,马悍卫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路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此等信号灯的***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下车查看时,邓韵驾驶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豫A×××××号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豫A×××××号货车左前角和***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和豫A×××××号货车乘车人范小燕受伤,原告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腹膜后大血肿;2.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同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7739.08元,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建议积极治疗骨盆骨折;2.腹部切口定时换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保肝药物应用,观察黄疸消退情况;3.定时复查胸部彩超,了解胸腔积液吸收情况。同日,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骨盆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2.耻骨联合半脱位;3.腰椎1-5横突骨折;4.胸腔积液;5.多发软组织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剖腹探查术后。同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114603.17元(含门诊费),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患肢暂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陪护2人,加强营养;3.6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5.愈合后视情况内固定取出。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2802.25元。
另查明,被告修远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539.08元。张某系原告之父,其生育有4名子女,事故发生时62岁;陈某系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59岁;张英杰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时6岁;张晨瑶系原告之女,事故发生时10岁,其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系河南建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邓韵驾驶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际车主为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
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髋臼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功能丧失17%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4、5双侧横突骨折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9.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的护理期限需6个月左右,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
以上事实,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缴费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关系证明、东明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河南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院清单、收条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邓韵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邓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邓韵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韵是被告修远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修远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邓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修远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检查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2802.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28天,另根据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0天,以上共计15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1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2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384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本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2013年12月21日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47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0060.2元(44421元÷365天×247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由一人护理三个月,以上原告需要护理共计218天。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529.3元(29041元÷365天×128天×2人+29041元÷365天×90天×1人)。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35岁,经鉴定其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7510.5元(22398.03元×20年×24%)。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四名被抚养人,其父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62岁,需要抚养18年,其母事故发生时59岁,需要抚养20年;原告之女事故发生时10岁,需要抚养8年,原告之子事故发生时8岁,需要抚养10年。上述四人经常居住地均系城镇。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809.6元(14821.98元×0.24×18年÷4人+14821.98元×0.24×20年÷4人+14821.98元×0.24×8年÷2人+14821.98元×0.24×10年÷2人)。
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2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车费,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3761.8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其赔偿限额120750元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3761.85元(精神抚慰金除外),扣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750元,下余273011.85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10万元,下余173011.85元应当由被告修远公司承担。再扣除被告修远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3539.08元,下余49472.77元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共计59472.77元由被告修远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零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七角七分。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郑州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