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7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职工,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经商,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路上雪科技园一巷4号B座5楼501室。
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路上雪科技园一巷4号B座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1738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湘1129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至2019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78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海口市远大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建设与原告协商,被告**控制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要求、乙方的工作、工程款支付、保修、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28日完工。2017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结算,总工程款为972287.77元,被告已支付513000元,剩余工程款459287.77元,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确认,由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为了能够尽快收到工程款,即使少了十多万元工程款,也只有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追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2018年10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称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在2天内支付现金3万元,将剩余300000元工程款转作借款,并愿意每个月支付6000元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当场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并注明若因借款纠纷,可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立借据后,没有在2天内支付30000元。原告多次追被告**承诺支付的30000元,**才于2019年8月8日汇款19000元给原告,而300000元借款本息及剩余11000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来源于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欠下的工程款,对外所欠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0元;证据3、借据,拟证明工程款转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证据4、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证据5、还款单,拟证明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43000元。
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口市远大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环氧地坪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并对施工技术要求、乙方的工作、工程款支付、保修、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后因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协商后,双方同意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约定由**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每月28日支付***利息6000元等。2019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9000元,2020年1月24日、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15000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后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经结算约定由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但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工程款转作借款,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交给原告,约定由**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的结算和**出具的借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出具借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据后支付了原告6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6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即应先抵充原告至2019年9月3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2018年10月23日,工程款330000元转为借款,***同意由**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出具的借据未约定由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3日,**同意在2天内支付30000元,将剩余300000元工程款转作借款,**于2019年8月8日汇款19000元给原告,剩余1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诉称**同意在2天内支付3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创安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