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渑池县工业信息化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下街**。
法定代表人:武明利,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用资金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财务专章”(该分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管城建筑公司辩: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案涉10万元款项。案涉收据上显示的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不存在。其公司的财务章并非被告公司刻制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被告管城建筑公司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职员马某账户内,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职员马*民以出纳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分伍厘,金额壹拾万¥100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实际未注册成立。证人马某庭审中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因为当时被告在登封承接了一项建筑工程,因公司当时没有对公账号,所以使用了证人的个人账户,案涉款项用于所承包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管城建筑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向本院提交有加盖“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银行汇款明细及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案涉借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系被告成立的未注册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虽未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借款期限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其不得就利息损失的扩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合理期限两年,即3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原告***负担1657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