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3970T。
法定代表人:武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由李剑锋独任审理。上诉人管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出示的《借据》上加盖的“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并不存在,也没有该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2、一审认定马敏霞和马颂民是管城建筑公司职员、出纳没有事实依据。马敏霞和马颂民不是管城建筑公司单位员工,也没有与管城建筑公司建立任何劳动或者委托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管城建筑公司,属于个人行为,马颂民更不是管城建筑公司职员和出纳。3、马颂民与马敏霞是兄妹关系,马敏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能采信。4、一审判决认定管城建筑公司没有对公账号没有事实依据。管城建筑公司设立于2002年,设立之初就在银行建立了账户,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马敏霞一人之词就认定管城建筑公司没有对公账号,令人匪夷所思。5、所谓10万元“借款”管城建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交付给管城建筑公司使用,马敏霞和马颂民涉嫌经济犯罪,假若马敏霞和马颂民是管城建筑公司职员并以管城建筑公司名义借款,借款后又没有将款项交付管城建筑公司,其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综上,马敏霞、马松民与管城建筑公司建立任何劳动或者委托关系,其“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失真,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管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管城建筑公司是自己刻制的“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印章,在其2007年10月承包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登封市龙腾豪邸住宅小区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了该印章,包括给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都使用了该枚印章。管城建筑公司与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卷宗】证据材料中就有大量盖有“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因***不是该案件当事人无法调取档案,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卷宗予以核实。而且作为管城建筑公司委派该施工工地负责人马敏霞在一审中也出庭证实了印章真实性。2、***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了:管城建筑公司于2007年承包施工登封龙腾豪邸住宅小区项目,委派了马敏霞、马颂民等人作为该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或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管城建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3、管城建筑公司因承包位于登封市龙腾豪邸住宅小区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15日向***借款10万元,并给***出具了借据,***于2008年3月17日给管城建筑公司指定马敏霞账户存入了1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管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管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管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5日,管城建筑公司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10万元,该款项由***汇入管城建筑公司职员马某账户内,实际由管城建筑公司使用。管城建筑公司职员马*民以出纳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分伍厘,金额壹拾万¥100000.00。”该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实际未注册成立。证人马某庭审中述称“管城建筑公司向***借款系因为当时管城建筑公司在登封承接了一项建筑工程,因公司当时没有对公账号,所以使用了证人的个人账户,案涉款项用于所承包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管城建筑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加盖“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银行汇款明细及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管城建筑公司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的事实;故案涉借款应由管城建筑公司负责偿还。管城建筑公司辩称其未向***借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系管城建筑公司成立的未注册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管城建筑公司承担;故管城建筑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管城建筑公司虽未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亦未举证证明其自借款期限到期后向管城建筑公司主张过还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管城建筑公司主张还款,其不得就利息损失的扩大要求管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诉请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合理期限两年,即36000元。***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管城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负担1657元,由管城建筑公司负担1307元。
本院二审期间,管城建筑公司提交其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管城建筑公司在设立之初即在金融机构开设相应的银行账户,一审认为管城建筑公司没有银行账户才将所谓借款打入马敏霞账户,与事实不符。***对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说谎,证人所说对公账户应该指涉案工程没有专门设立对公账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加盖“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银行汇款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管城建筑公司以“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的事实,由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系管城建筑公司成立的未注册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管城建筑公司承担,管城建筑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向***借款,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的印证不存在,***涉嫌伪造印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但其并未在一审中对印章提出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无证据系***伪造,同时***提交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中的证据材料中大量使用该印章,亦认定马敏霞和马颂民系管城建筑公司的员工,故管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