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执272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3970T,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下街**。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5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9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2、202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住所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0年12月7日,经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6、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0185执27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