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21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下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397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管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商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管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本案一审诉讼的诉前调解期间,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后因调解不成,案件正式立案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对此两次不同案由的认定,商城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遵从人民法院的安排。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五条、200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结案前法院有权依据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变更民事案由,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民事案由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发现本案存在上述情况时,未向商城公司释明也未变更案由,而是直接依据错误的案由进行裁判,程序违法。(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商城公司支付钢材款是为管城公司承担替代性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证言和其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充分证明了商城公司受管城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代购钢材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均查明1是管城公司承建的“***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管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及1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商城公司是应管城公司的委托购买钢材,从客观来讲,双方虽系股东与出资公司关系,但也不可能无故的花费3714288.3元(见管城区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为管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承包的工程无偿供应钢材,显然口头委托客观存在,对此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与***的一、二审诉讼中,商城公司是否以受托人进行抗辩,均不影响因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而承担责任。且管城公司在当时的施工也是因资金问题捉襟见肘,商城公司的受托抗辩即便得到合议庭的重视,也只能对管城公司当时的施工造成阻碍,不会对商城公司承担责任造成任何影响。商城公司是否以受托购买进行抗辩,也均不对受托购买事实造成任何改变,故一审判决仅从商城公司在与***的一、二审诉讼中,未提出受托购买的抗辩,无视商城公司受托购买钢材的事实和1的当庭证言及其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否决受托购买的事实,是过于武断的错误判断。商城公司受托为管城公司购置钢材却替代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客观事实,恰恰说明了商城公司替代性的为管城公司承担了钢材款的购置及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行为系为管城公司承担替代性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针对管城公司的答辩,要求商城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同时为商城公司员工的原因进行举证,实际上将应由管城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了商城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对商城公司的不公。管城公司称与商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却未提供其和商城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承包施工挂靠方面的任何证据,显然是推卸责任性质的无依据辩解;对于这些无依据指控,商城公司无需、也根本没有证据来证明与已无关的事实,这一挂靠事实理应由管城公司举证。客观事实是,管城公司就其所承包的工程,安排当时处于歇业在家状态的1等担任管理人员,是管城公司和1之间的事,即使存在不为人知的挂靠,也是1与其之间的事,没有证据证明与商城公司有关。(四)一审判决以双方基建设施工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进而作出驳回商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拒绝裁判的不负责任的判决。本案案由是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不是商城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一方面确定案由,一方面又说商城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由错误理应在审理中纠正,但却以商城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为由,驳回商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商城公司是一家拥有近三十年历史的老集体企业,现在承担着近三十多个已退休或即将退休职工的养老工资、医疗补贴,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是三十多个老职工减半领取工资抠出来的钱,代理律师未收取任何费用;恳切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管城公司赔偿商城公司受托代购钢材、却遭受钢材款支付损失的赔偿款本金4838491及相应利息。
管城公司辩称,第一,商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判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因商城公司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对管城公司享有法定和约定的追偿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追偿权的构成要件。第二,商城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该通知已失效;其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五条之规定,找遍上述司法解释的通知没有第三部分第五条;引用的200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九条第三款,均已经失效。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时所提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时候可以变更案由,但并不是改变审判结果。第四,商城公司在上诉中一味强调商城公司与管城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委托关系,首先商城公司没有拿出任何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其次商城公司的说辞自相矛盾,民事法律委托关系应当有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本案事实是无论是商城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1,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商城公司所谓的委托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要求商城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进行举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为自己所要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法律关系的变更、解除、中止承担举证责任。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严格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包括当事人提出的相应的具体主张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商城公司提出了其认定法律关系的问题,在法官问商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时,其没有回答,在法官问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时,其没有正面回答,在法官问其与管城公司是什么关系时,回答没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商城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管城公司认为没有任何的道理和依据。第七,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是商城公司因其建筑资质不够挂靠于管城公司,有管城公司与建筑建设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1和在1的证人证言里面所罗列的几个人员均为商城公司员工。第八,在管城区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703号判决书中1是商城公司的公司员工。第九,商城公司挂靠管城公司实施工程建设期间以及在工程完工以后管城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没有获得应当得到的管理费,也没有得到其他案件执行过来的执行款。第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商城公司想要承揽***邸的部分工程项目,又因自身资质不够,所以才挂靠于管城公司,商城公司提起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商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管城公司偿还商城公司为其垫付的执行款4838491元及利息(其中3325597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88710元;其中1512894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1783元);2.由管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标的暂计4968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因其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通海商行)与商城公司、案外人六建公司、案外人***《施工材料购销合同(钢材)》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管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854288.30元及违约金70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货款882785.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4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商城公司、六建公司及***负担。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四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4元,六建公司负担8860元,商城公司负担4957元,***负担15817元。因商城公司、六建公司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6月初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六建公司被原审法院扣划执行款900000元。1以管城公司***邸施工工地负责人名义向六建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与商城公司就六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商城公司、管城公司拒绝支付,六建公司向原审法院对商城公司、管城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城公司向六建公司支付9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管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六建公司负担1380元,由商城公司、管城公司负担12420元。因商城公司、管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六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依法查封的商城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03560股股权进行拍卖,***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发放的执行款3325597元,六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原审法院发放的执行款1512894元,(2009)管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管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正豫置业就位于登封新店的***邸住宅小区1--8号楼及地下车库与管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城公司员工1为管城公司***邸项目负责人。管城公司与正豫置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郑州中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后正豫置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中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四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城公司工程款29202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城公司314019.2元;三、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城公司1062688.84元;四、驳回管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5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63250元,管城公司负担81650元,正豫置业负担281600元。后管城公司、正豫置业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中院(2012)**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管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中院(2012)**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城公司工程款327529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郑州中院(2012)**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城公司材料折款227622.2元;四、变更郑州中院(2012)**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城公司设备作价款(折旧后)共计1039422元及租赁物的租金损失7729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5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63250元,由管城公司负担81650元,正豫置业负担28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50元,由管城公司负担43250元,正豫置业负担120000元。正豫置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正豫置业的再审申请。正豫置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高院再审。2018年5月21日,河南高院作出(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正豫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城公司设备作价款(折旧后)519711元及租赁物的租金损失3864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5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63250元,由管城公司负担91650元,正豫置业负担27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50元,由管城公司负担53250元,正豫置业负担110000元。
本案审理中,商城公司提供的12021年2月2日《证人证言》中,1**:“正豫置业发包的位于登封新店“***邸”住宅小区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管城公司承建,当时之所以用管城公司的名义承建,是因为商城公司是管城公司的股东。管城公司的建筑资质级别比商城公司高,野子章和我还有公司***实际负责上述工程施工,与***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海通建材商行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为了解决“***邸”住宅小区工程垫资施工所需。”在庭前证据交换质证时,商城公司询问1:“登封***邸工程使用***的钢材而且让商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件事管城公司知道吗?”知道。”商城公司:“管城公司当时有没有说过事后还商城公司的钢材款?”1:“工地拨款,前期都是垫资,后期都是工程款,都是管城公司出的,当时说就是这样说的。”商城公司:“为什么这笔***的钢材款管城公司没有支付?”1:“甲方付工程款不及时不到位,没有钱付剩余的钱。”管城公司:“你与商城公司是什么关系?”1:“我是商城公司职工。”管城公司:“登封***邸项目谁是实际施工人?”1:“管城公司。”管城公司:“正豫置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的工程款都到哪里了?”1:“都付材料款、工资,工地所用的所有支付都是甲方付的一部分钱。”管城公司:“你在登封***邸工程项目中你的职务和职责是什么?谁任命的?”1:“我是工地负责管理的,协调甲方,和甲方沟通。管城公司任命。”管城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人1和2与**、***、**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1月18日,以借条欠条或者证明等形式向正豫公司预借工程款109笔共计10767304.3元,证人上述款项你是否缴纳给了原告或者被告?”1:“直接用到工地,甲方正豫公司没有工程款付,非得让以借款方式付这笔工程款给公司,给了之后让我们包括我打了借条,钱直接是给工地的材料款和公司。”管城公司:“证人上述款项的支出有财务记录吗?财务记录在哪里?”1:“有,在管城公司。”管城公司:“你在登封***邸项目中待遇是怎么享受的1:“当时还是按公司怎么开支就怎么开支,原来咋开工地就咋开。”
庭审中,商城公司向管城公司发问:“针对你公司与正豫置业的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你公司是否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管城公司回答:“申请执行了。因为签订的***邸项目合同的当事方是管城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商城公司以及刚才的证人1,生效判决作出以后应商城公司和1的要求管城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执行款项管城公司分文未得。”
庭审中,管城公司还称2007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1代表管城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商城公司请求管城公司偿还款项的依据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管城公司辩称,商城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论是材料供应商的诉讼还是六建公司的诉讼,最迟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并且2011年2月11日,商城公司还与材料供应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在这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商城公司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义务,此时此刻商城公司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是商城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6日,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商城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商城公司认为,在商城公司款项被执行之前,商城公司无法确认自己的受损金额,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故管城公司称法律文书生效时就应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追偿权行使需要以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商城公司、管城公司与案外人***、六建公司之间因生效裁判而形成的法定义务虽然确定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但在生效裁判未得到实际执行之前,双方的民事权利是否受侵害及损害程度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民事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六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经强制拍卖商城公司被查封股权,在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1月10日才执行终结,故商城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管城公司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商城公司请求管城公司偿还款项的依据问题。商城公司诉称,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管城公司承建的“***邸”项目,管城公司获得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收益,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管城公司应承担商城公司为此支出的全部执行款本金及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管城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管城公司辩称,由于商城公司不具有承揽正豫置业发包的登封***邸工程的资质,商城公司挂靠于管城公司,商城公司以及1作为登封***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管城公司均没有参与,并且商城公司在对下游供应商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时候,是以商城公司自己的名义所进行的,管城公司并不知情。另外,该施工工程所获得的利益管城公司也分文未取,因此基于挂靠关系所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商城公司承担,商城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追偿权诉讼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其权利人享有追偿权时其才可以行使,商城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所谓追偿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以后,再依照法律规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因此,追偿权的行使必须以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该基础法律关系也系商城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定或约定依据。商城公司因其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及担保责任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承担还款义务,其认为因所购买钢材用于管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管城公司也是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受益人,所以管城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商城公司购买钢材并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依据原审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院(2010)**四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商城公司因系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被判决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商城公司并没有以其系本案被告之受托人进行抗辩。原审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商城公司仍然是向六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债务人,管城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商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强制执行系为管城公司承担替代性或保证性责任。本案商城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1**“当时之所以用管城公司的名义承建,是因为商城公司是管城公司的股东。管城公司的建筑资质级别比商城公司高,野子章和我还有公司***实际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在管城公司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进行抗辩后,商城公司没有进一步就其以自己名义对外购买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1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系商城公司员工的原因进行说明和举证。而且,商城公司在庭审中**,其主张管城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法律依据系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商城公司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对管城公司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追偿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追偿权的构成要件。而且,据1**,案涉工程项目垫资款和材料款都未付,双方基于建设施工产生的纠纷,商城公司可以另行向管城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商城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52元,减半收取计23276元,由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管城公司与正豫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正豫置业索要工程款等,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且实际执行到位,据此可以认定管城公司是***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受领主体。管城公司虽主张商城公司是***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商城公司系挂靠管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管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商城公司基于其与管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自己名义购买钢材用于管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该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律依据,一方获得利益致另一方受到损失,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赔偿损失。据此,商城公司有权要求管城公司赔偿其损失。金额方面,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向***发放执行商城公司的执行款3325597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六建公司发放执行商城公司的执行款1512894元,共计4838491元,商城公司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3325597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1512894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方面,一审法院已作出评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商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83849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其中3325597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其中1512894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52元,减半收取计23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2元,均由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