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下街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3134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20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2940元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5日,原告代表其自己所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应按月租金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承租方如不能到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等。被告员工***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员工***分多次提取租赁物。上述合同所出现的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实际并未注册,系被告自己所刻制印章,故被告应当是本案的当然被告。另,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已注销,故本案原告为适格原告主体。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0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月租金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违反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期间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上有原告***及承租方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07年12月8日的出库单一份,上显示钢管合计3552.2米、十字扣700个,上有***的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07年12月15日的出库单两份,上显示钢管合计为4105.7米。
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查明:可以认为**、***、***、***、**作为管城建筑公司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或职员向正豫公司借款或以借条等形式预支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均已构成表见代理。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设备在2009年4月10日之前丢失。
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12月8日,***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签订《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合同相对方提供钢管和扣件,钢管是按照每米每天0.01元计算,扣件按照每个每天0.00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12月8日向合同相对方提供钢管3552.2米,扣件700个。2007年12月15日分两次提供钢管2138.8米和1966.9米,上述合计钢管为7657.9米。上述租赁物交付后,建安公司商城分公司使用后一直未付归还。我方租赁物虽是分两次提供,但我方统一按2017年12月15日起开始主张至2019年9月10日止。原告另称,合同没有约定损失如何计算,其是按照每260米钢管折合为1吨,每吨钢管按4000元计算;扣件是按每个4.85元计算。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系原告***,该租赁站于2011年6月8日注册,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2007年12月8日的合同一份,2007年12月8日的出库单一份、2007年12月15日出库单两份,结算单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人**的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为***,该租赁站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经营者***享有、承担。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在《郑州市金水区翔升建筑机械租赁站合同》代表人一栏签名,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5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身份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安装公司系承租方。关于租金计算如下: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设备在2009年4月10日之前丢失,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酌定租金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根据2007年12月8日的出库单,钢管合计3552.2米、十字扣700个,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共计489天,以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5元标准计算,租金共计19082元。根据2007年12月15日,钢管合计为4105.7米,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4月9日共计481天,以钢管每米0.01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共计19748元。以上租金共计3883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43134元,本院予以支持38830元,并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安装公司尚有钢管7657.9米和扣件700个未返还,故原告要求按每260米钢管折合为1吨,每吨钢管按4000元、扣件是按每个4.85元计算损失共计120219元,符合本地市场行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2021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8830元、违约金11000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2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期间的***行金。
案件受理费47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881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