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思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思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阳,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一信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威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继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伟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锋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何问安。
原审第三人:袁卫华,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思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维公司)、赵红阳、广东集一信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一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生态公司)、梅州市梅县区伟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梅县区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袁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锋、李子龙,被上诉人赵红阳及中思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阳、被上诉人集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中节能公司和铁汉生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权、伟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杰及原审第三人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县区住建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14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被上诉人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362162.9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21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梅县区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为18856776元。一、本案所涉的相关工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以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出具的《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价值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共涉及多份鉴定报告,而相应的鉴定报告都不能正确反映本案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及应取得的工程价款。因被上诉人赵红阳、中思维公司及集一公司在确定总结算后,三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出具盖章的结算文件,且三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未支付,引起了工人罢工讨薪的事件。因此,在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梅县区住建局才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各方委托文宇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文宇公司所出具的造价评估报告与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一审法院在调查文宇公司时,文宇公司亦做出了虚假的陈述,文宇公司称其仅出具了一份造价为899.6万元的报告以及投影面积工程量计算书未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明显是虚假陈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文宇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是出具了三份报告,包括《投影面积工程量计算书》、《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以及《定额取价费用列表》。而根据该三份报告所载明的上诉人的工程量明显存在巨大的差别。而根据文宇公司的陈述,其确实有作出一份投影面积计算书,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投影面积计算书,该计算书中明显载明了文宇公司对工程造价的计算,该计算书虽未有文宇公司的盖章,但根据文宇公司的陈述明显是存在该份计算书的。上诉人亦提交了有文宇公司盖章出具的《定额取价费用列表》,该文件是对整个工程的计算,通过《定额取价费用列表》亦是可以测算出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文宇公司对同一工程作出三份不同的造价评估文件,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文宇公司作出的《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与事实不符。文宇公司在2018年9月出具了一份投影面积计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704932.48元,但却未盖章,梅县区住建局不认可该份报告。2018年9月底,梅县区住建局要求文宇公司又重新制作了鉴定报告,即《定额取价费用列表》。而《定额取价费用列表》系按照当时广东省建筑工程最新定额造价作出的一份详细的、关于整个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40194234.25元的报告,而归属于上诉人工程总金额为13530900.1元,另有未计算的其他上诉人完成的额外工程。但梅县区住建局仍要求文宇公司再次出具评估报告。文宇公司遂又于2018年10月出具了另一份盖章的报告,即《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899.6万元。而该份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一是单价错误,该份报告所依据的并非是最新的工程单价,二是未计算材料费、补贴等,且计算的面积也是错误的。文宇公司就同一工程出具多份截然不同的工程造价报告,明显存在不专业、造假的成分。且该文宇公司就报告的出具亦是极其草率的,没有组织各方对现场进行核实,没载明出具该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出具该报告采用的方法,甚至没有对各部分的工程分项、分部进行计量统计,更是连其所汇总的数据从何而来都没有明确。工程量鉴定,本身就是复杂且有多项项目的,鉴定更需要各方的确认。故文宇公司所出具的报告明显是存在问题的,更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述文宇公司的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为了能更正相应工程造价情况,于2018年10月17日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鉴定。但因无集一公司盖章对相关补贴费用、高支模费用、管理费用、签证费用、停工补贴等等费用进行确认,所以天旭公司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也没有统计进去,故存在有一定的价差。二、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合作关系,无论是中思维公司或是集一公司与上诉人结算都具有法律效力。中思维公司的行为即代表集一公司,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在本案中无论其是合作关系或是挂靠关系(根据赵红阳陈述是挂靠合作关系,根据集一公司原二审的当庭陈述双方确实也是存在合作关系),在上诉人看来,该两家公司对该工程都是具有结算的决策权的。起初上诉人亦是在中思维公司的邀请下才参与三丰项目的工程。从表象上看,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即是一体的,而事实上起初与上诉人接触的时候,三丰项目的管理亦是中思维公司的员工在进行管理,后期才有集一公司的人参与。根据中思维公司及赵红阳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上诉人铁汉生态公司与集一公司的洽谈记录表中可看到赵红阳的签字,而赵红阳作为中思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会在案涉三丰项目工程的分包协商的记录表中签字,明显赵红阳是作为主要代表,参与到了该项目中的。而后中思维公司及赵红阳提交的证据均能表明在上诉人实施工程期间,三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系中思维公司的员工(如入职登记表、社保缴费记录、聊天记录等),一审法院根据中思维公司及赵红阳在原一审法院的陈述认为相关人员是集一公司的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明显未对事实以及证据进行审核。再根据中思维公司及赵红阳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出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集一公司与中思维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中思维公司明显挂靠集一公司实际承包了三丰项目的工程,并在工程实施期间起到了主导、管理的作用。一审法院仅依据没有挂靠协议而认为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应以2018年7月30日与赵红阳、中思维公司结算的为准。因被上诉人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力承担在三丰项目上的损耗,这才导致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日被迫退出了本案的工程项目,当日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上诉人的施工班组、赵红阳、三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在场,针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值为18856776元(该价值的系依据2018年6月24日集一公司盖章出具的《三丰安置小区六月单价》修改的相关价格计算得出的,不应再以2017年10月9日《洽谈记录表》中的相关价格为标准计算)。确认的各方皆是对本工程清楚知悉且有权进行结算的,因此该18856776元应当认定为是上诉人应取得的工程款。根据上诉人(陈理伟为代表)与中思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阳签订的结算文件以及由集一公司的管理人员凌勇山签认的《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项目基础、主体、粗装修工程款总产值暂定明细表》均可以体现本案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值为18856776元(包含了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各方确认的补贴,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前述价格系由上诉人、集一公司、中思维公司都确认的结算金额。核减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6494613.1元,上诉人还应收到工程款12362162.9元。而一审法院认为集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多万元所依据的是集一公司所提交的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而所谓的相关农民工甚至都不属于上诉人的班组人员,且上诉人以及中思维公司、赵红阳亦都确认本案仅支付了工程款649461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从中思维公司以及集一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上诉人亦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一定量的工程,上诉人理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经中思维公司及集一公司确认为18856776元。四、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等主体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梅县区住建局、伟宏公司,转包方中节能公司及铁汉生态公司事实上可能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这才导致原告无法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伟宏公司、梅县区住建局支付至中节能公司及铁汉生态公司,再由中节能公司及铁汉生态公司支付给集一公司及中思维公司,集一公司及中思维公司负责将工程款最终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各主体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是否足额支付的情况。而一审法院仅依据相关主体对款项支付情况未提出异议而不再进行调查,没有切实的查清本案的事实,亦无法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相关情况予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规定,梅县区住建局、伟宏公司、中节能公司及铁汉生态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请二审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中思维公司、赵红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集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状。一、文宇公司作出的8996018.72元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据一审向文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文宇公司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8996018.72元,投影面积的报告只是其应梅县区住建局要求而作出,此结论也只是作为调解纠纷之用,是一个参考,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谓定额取价费用列表,答辩人一方从未收到该列表。文宇公司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上诉人、答辩人也在现场,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文宇公司“没有组织各方对现场进行核实”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在原一审申请了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其无故不缴纳鉴定费。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重审一审时,主审法官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工程申请鉴定。因此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无故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与中思维公司作出的结算没有法律效力。据本案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是答辩人承接,也是答辩人雇佣陈理伟班组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要结算,都只能是答辩人与陈理伟或者说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与其他主体的结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在重审一审的庭审时主张是向答辩人和中思维公司共同承接涉案工程的,先不论其主张是否正确,即使按其主张,上诉人与中思维公司也不能在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结算。况且,上诉人所谓的结算真实性是值得质疑的。在诉讼前、起诉时、诉讼后,上诉人与中思维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该结算,在原一审庭审之后,中思维公司才交出所谓的结算,该结算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无论从何角度而言,上诉人与中思维公司作出的结算没有法律效力。三、答辩人已经支付950多万元的劳务款,已不拖欠陈理伟或者上诉人的劳务费。除了中思维公司直接支付陈理伟的劳务款外,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款,是在政府部门的主持监督下支付的,支付的对象均是陈理伟或者是上诉人的工人。经答辩人统计,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2日,答辩人合计支付9503751.36元给陈理伟,已超额支付劳务款,已不拖欠陈理伟或者上诉人劳务款。综上,重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答辩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伟宏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梅县区住建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袁卫华述称,第三人是以集一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集一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和赵红阳是合伙人,共同投资,第三人和赵红阳一共向欣中建公司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当时为了理清本案的工程款事项,所以就对外陈述第三人是集一公司的员工。
欣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2162.9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21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梅县区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经营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资质(有效期2016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一中思维公司是经营建筑工程施工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集一公司是经营建筑装饰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建筑资质。
本案所涉工程是梅县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及相关附属工程(下称三丰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该项目工程经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采用PPP模式组织实施。2016年1月,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四)与案外其他三家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成为项目供应商,梅县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了购买服务合同,合同授权被告七梅县区住建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尔后,被告七与被告六伟宏公司签订合同,授权被告六在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内行使业主权利。经过招投标,三丰项目工程由被告五与被告六签订了总包合同。2017年9月1日,被告五与被告三集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鉴于被告六(发包人)与被告五(承包人)签订了《梅县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即被告三)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即被告五)的项目经理为张林茂、分包人(即被告三)项目总负责人为袁卫华(即第三人)、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凌勇山、分包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陈干、分包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郑静岚、专职安全员为彭变外;禁止转包和劳务分包,分包人将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9日,在被告三集一公司总部五楼,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代表甲方(即被告三)与乙方(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理伟)进行洽谈,达成《洽谈记录表》,该《洽谈记录表》载明:甲方同意将承建三丰安置小区工程的基础、主体、装修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合约……一、工程名称:三丰安置小区T1、T2、T3、T4、T5,建设地点:梅县区剑英大道南;二、承包方式、施工项目和内容:1、承包范围:完成设计施工图纸注明的全部土建部分但不限于……5、乙方自配建筑机械(塔吊、人货梯)、工具及辅助材料等(包括模板、支撑、配电箱、电缆、水泵、焊条、园线、铁钉、止水螺杆、PVC管套、锯片、手工锯等),甲方电源接至二级箱……9、甲方保留对设计图纸的局部修改,按修改后的工程量增减结算;三、承包价格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5元(包施工图纸内注明土建部分的全部人工费用,以上单价包含人工费、安全生产费、机械工具用具使用费、模板支撑费、燃料费、检测工具费、计划生育办证费、垃圾清运、材料场内转运、机械操作费、劳保福利、风险费、工伤病工资、医药费、夜间施工补贴费等;……五、结算及付款方式:①±00完成实计工程量70%(一次付款);②十二层完成实计工程量70%(二次付款);③主体封顶完成实计工程量80%(三次付款);④工程结算完成实计工程量97%(四次付款);⑤质保金,工程完成后一年100%(五次付款);⑥装修付款方式同上(付三次)……;十一、具体要求以合同为准;十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失效……。
签订该《洽谈记录表》后,原告带领各工班组陆续进场正式施工,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三丰项目部提交《2018年三丰项目节前工程量统计申报》,申请结算5427586元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工作人员詹瑞霞作了签收,备注“待审”字样。2018年4月28日,原告第二次向三丰项目部提交《三丰项目己完成总工程量统计申报》,该工程量统计的劳务确认栏由占辉签名,公司现场管理人确认栏由施工员黄隆利、生产经理陈干签名。
此后,由于施工安全、质量、工程进度滞后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3日再一次进行了洽谈,对施工中发生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达成《三丰项目土建项目劳务洽谈会》,共形成六项协作内容,该协作内容包括有相关材料(轮扣架……)费用、支架补助、工程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等方面的约定。2018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三丰项目部提交《2018年2月份至5月份三丰项目工程量统计申报》,申报工程进度款8571019.38元,陈干、郑静岚在该申报表上作了签名,郑静岚备注“请按洽谈记录现建进行申报,且工程款申报提现的实际工程量,不得超报”字样。
2018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理伟、钱程、曹玉鄂、郑静岚、陈干、刘华金6人就项目存在问题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6月8日,三丰项目部出具《三丰项目劳务队已完成暂定工程款审核明细表》,载明本期应付工程款为2218262.72元,该审核明细表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以及分别有项目负责人凌勇山、生产经理陈干、成本部负责人曹玉鄂、钱程、技术负责人郑静岚、劳务队负责人陈理伟的签名确认。至2018年6月17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理伟与被告三再行协商,于2018年6月24日达成《三丰安置小区六月单价》,被告三在该《三丰安置小区六月单价》加盖了公司印章,第三人袁卫华签名确认“同意执行”,后恢复施工。
2018年7月10日,被告三组织项目相关人员与劳务班组进行洽谈,参会人员包括有张林茂(代表被告四)、赵红阳(即被告二)、袁卫华(代表被告三)、凌勇山、陈理伟(代表全体班组)、陈里华、唐军,会议议题为确定协商各项单价、组织人员现场确定工程量的事宜。2018年7月30日,三丰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六出具要求复工的《监理通知单》,原告退出项目施工建设,此后由其他工程队继续施工。
2018年8月2日,陈理伟向项目部提交《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项目基础、主体、粗装修工程款总产值暂定明细表》,总金额为18856776.00元,凌勇山签收了该明细表。2018年8月16日,被告四向梅州市嘉应公证处申请对项目工程的现状、进度进行实地现场勘查的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后进行了现场拍录,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了(2018)粤梅嘉应第3550号公证书,附有148张照片及拍录光盘1份。
为解决纠纷,被告七协调项目各方多次进行商谈,最终各方一致确定委托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8月28日、29日、9月4日召集当事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拍录和现场丈量核实,并对现场核实的数据及现状情况在项目对数纪要表上形成文字记载,到场的当事各方代表作了签名确认。2018年10月9日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评估总造价为8996018.72元,该报告书共包含工程概况、目前完成工程量情况、工程完成量的造价三部分内容,以及附有结算汇报回复、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汇总表,其中在造价部分注明:1.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不包含材料试验费;3.不包含税金。在结算汇报回复中注明:……6.铁工多完成四层未绑扎面积4916平方米的钢筋材料制作以及电渣压力焊10260根,须由建设、监理、施工及劳务现场核实;7.协议之外T1、T2、T3、T4首层层高超出4.5米的高支模面积3403平方米材料及人工由劳务完成,高支模部分己套高支模定额,协议之外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8.生活区域完成食宿临时设施建设,不属劳务分包,由双方协调解决;9.破桩头完成329根,桩头完成329根;10.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无法计算,由双方协调解决。在上述造价报告出具的同时,被告七出具了《关于梅县新县城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小区项目经济纠纷的调解意见》,载明内容如下:一、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你们签订的协议(洽谈录)和现场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评估,确定总造价为899.6万元。这是你们确认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希望在此基础上协商解决。如果你们对评估机构核定的总造价有异议,可通过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解决。二、对陈理伟在项目工地的有关建筑辅材、模板支撑、外架、塔吊等,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集一信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市场价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三、梅县新城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小区项目必须从今天起十五日内撤场并复工,双方不得阻挠施工。四、任何一方不同意上述意见,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造价报告,被告七对各方进行后续调处,但各方意见分歧仍很大,遂曾要求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投影面积工程量计算书供参考,最终仍未能协调解决。尔后,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7日,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报告书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文件,编制作出《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洽谈记录)的单价套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1106516.06元,协议之外的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综上,因项目工程当事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三先于2018年11月12日以陈理伟为被告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名为《洽谈记录表》的协议;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名为《三丰项目土建项目劳务洽谈会》的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造成的违约损失163331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陈理伟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案号:(2018)粤1403民初1836号】,不久被告三对该案作了撤诉处理。尔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以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本案被告六及被告三为共同被告,以本案被告二为第三人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本案被告六及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3876.00元及利息1878465.12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另外计算);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实际劳务承包单位身份,请求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三在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1403民初174号】后,报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粤14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案号:(2019)粤1402民初337号】,同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以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于3月12日依法作出(2019)粤1402民初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六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高管会三丰村的土地,保全金额以17532341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要求追加项目工程的业主、总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个人为共同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由全部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3876.00元及利息1902465.12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另外计算);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实际劳务承包单位身份,请求判决确认全部被告在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3.请求判令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7月16日本院追加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袁卫华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经第二次开庭,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再追加本案被告一为案件共同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原审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拍录,原告仍有部分建筑辅材、模板支撑、外架、塔吊等留置于工地现场。原告在案件原审期间提出了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但因其一直未向鉴定机构缴交鉴定费用,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粤14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22年1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原告对原审案件的被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变更,同时对原审查封的财产申请续封,本院作出(2022)粤1402民初2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依照原告变更诉请的金额为保全限额,对被告六的土地进行了续封。
重审期间,原告于庭审时称:其是通过赵红阳引荐承接了被告一和被告三的劳务工程,约定包工、包辅材、包机械的劳务总包方式;施工中主要与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干、袁卫华对接,如陈干、袁卫华对施工中遇到的问题无法确认决定的,找赵红阳决定,催款会直接找赵红阳;确认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詹瑞霞、曹玉鄂是被告一的员工;表示2018年6月17日虽停工,但不久被告二付了工资后,又再进场施工40天,故其是在2018年7月30日退场的。被告二赵红阳称:被告一挂靠被告三,上交3%的管理费给被告三,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一成立的;主张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詹瑞霞、曹玉鄂是其员工。被告三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务总包方式;不认可被告一、二的主张,表示本案中是被告一协助被告三进行商务管理,工程项目部不是被告一成立的,而是其成立的,只是被告一派有员工在项目部参与管理,被告三拨付工程款的2%作为项目费用,其中的1%系被告一的商务报酬;确认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詹瑞霞、曹玉鄂是其公司的员工;主张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停工后未再进场施工。被告五称:其已尽到总包单位的管理义务,对被告三劳务再分包行为毫不知情,其无主观过错。另,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确认工程系按图施工,且均表示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2年5月7日,本院对被告七进行了调查了解,被告七表示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多次调处,在本案当事人见证下通过诚信平台抽签选定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称涉案工程至今已完成90%,目前未竣工验收。2022年5月11日,本院对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公司仅出具了一份899.6万多元的评估报告,对于其公司出具的《有关投影面积工程量计算书》,则是应被告七要求制作,是仅作为纠纷协调过程中参考之用的,实际投影面积总计30084.46平方米,该投影面积的造价是多少钱其公司并未进行计算。
另查:①被告一、二举证已支付工程款6791713.1元给原告,原告质证予以确认,并举证按被告二的口头指示,由其支付外架施工款297100元给案外人陈良福,陈良福退出施工,故其实际收到6494613.1元工程款,被告二确认原告该主张。被告三确认被告一、二已付的6791713.1元工程款,主张是从其支付给被告一的776万元中支付出去的。②被告三举证已转账付款776万元给被告一,并主张系委托被告一支付劳务工程款给陈理伟,被告一不予认可;被告三举证证明,另通过被告五、第三人袁卫华及其公司名下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工程费用合计275万多元,故主张其已支付950多万元工程款。③被告五举证证明截止至2022年1月7日已付款43148160.95元给被告三,主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结算,已超额付款,不存在欠付情形。④被告六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四,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
又查,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作了如下意思表述:2017年10月9日有关涉案劳务承包的洽谈,到场的包括被告二赵红阳、被告三下属的4名负责人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2018年6月24日有关外架材料按66元计算的书面约定,系由被告三有代表权的员工袁卫华手写;《洽谈会记录表》第五项由被告三有代表权的员工陈干手写;2018年5月9日第三次提交的工程量申报书由被告三员工陈干、郑静岚签收。被告一在原审时(2019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变更第三人请求》,作了如下意思表述:深圳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合作承接铁汉三丰项目,以集一公司名义与铁汉公司签订合同,由深圳中思维公司派出管理团队成立三丰项目部,三丰项目部与集一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一于2020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述书》,作了如下意思表述:涉案工程为铁汉建设公司整体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发包给其,工程项目部为其与被告三达成合作协议而成立,由被告三抽取管理费3%后,由其全权处理采购公关等所有工程事务,系其与原告进行劳务大包洽谈,形成劳务洽谈记录,合同待项目实际情况补签;由于铁汉建设公司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其垫资不少,导致原告工人停工,考虑项目存在非法转包的法律风险,并受到被告三及第三人袁卫华的逼迫,无奈之下其与原告才和被告三达成口头协议退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案系因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劳务分包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理,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本案中,围绕工程施工事宜所签订的主要协议文件(例如《洽谈会记录表》、《三丰项目土建项目劳务洽谈会》等)虽均为陈理伟个人所签,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原告公司名义实施活动的情形,例如:对工程价格方面的书面约定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工程施工中租赁的塔吊等以原告公司名义租赁、班组工人工资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亦付至原告公司账户等,原告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劳务的资质,陈理伟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其公司实施相关签约、施工等活动。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欣中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1.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三丰项目工程为被告七梅县区住建局与被告六伟宏公司合作的PPP项目,依照双方约定,授权被告六伟宏公司实施工程业主的权利。经招标后,三丰项目工程由被告六与被告五签订了总包合同,被告五成为三丰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后被告五将三丰项目工程中的包括建筑结构主体(含施工电梯)、临建设施、防水工程、公厕、屋面工程等分包给了被告三集一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此后,被告三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员,指派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4人为代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理伟洽谈,于2017年10月9日达成的《洽谈记录表》,经审查该《洽谈记录表》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但,依照被告五与被告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禁止转包和劳务分包”,因此,被告三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三亦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有关涉案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方面的书面协议(例如洽谈会记录等)无效。鉴于原告中途退出施工,涉案三丰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三因违法分包需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三支付劳务工程款,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一主张挂靠被告三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三不予认可,被告一、二未提供挂靠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加以佐证;被告一主张三丰项目部由其设立,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员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詹瑞霞、曹玉鄂系其公司员工,其参与了项目部的主要工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也是由其公司账户、赵红阳妻子及其员工账户内进行支付,但被告一在原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变更第三人请求》和《陈述书》中却称上述人员系被告三的员工,其与被告三合作承接工程,被告三将工程转包给其,工程项目部为其与被告三达成合作协议而成立,由被告三抽取管理费,明显被告一作了前后意思表示不同的主张;从被告五与被告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见,对上述负责人员明确约定是被告三的员工。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一、二主张挂靠,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一、二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被告三主张被告一、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基于被告一与其的商务合作关系,受其委托支付,被告一、二不认可,根据被告一、二在原审时的意思表示及上述认定,结合双方的举证,认定被告三与被告一、二之间涉嫌存在违法转包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鉴于被告三确认被告一、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791713.1元,因此,该款可纳入本案中结算,被告一、二则可依据其与被告三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三主张权利。综上认定,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均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劳务分包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五作为案涉三丰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举证截止至2022年1月7日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三,被告三未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未举证被告五未按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五承担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变更诉请支付12362162.9元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依据2018年8月2日提交《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项目基础、主体、粗装修工程款总产值暂定明细表》中确定的总金额18856776.00元,扣除被告一、二实际支付的6494613.1元(6791713.1元-297100元),诉请支付12362162.9元工程款,被告三对上述暂定明细表中确定的18856776.00元不予认可,经查该明细表系原告退出施工后制作提交,虽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凌勇山签收了该明细表,但该明细表已明确载明属暂定数额,该产值未经被告三核算确认,且被告三在随后不久即同年8月16日便申请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对工程现状、进度进行了实地现场勘查的证据保全,同时经被告七协调后,一致确定委托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10月9日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8996018.72元的造价报告书。因此,上述总产值金额不是双方结算确定数额,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系各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果,依法应予采信。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已表明,对于其公司出具的《有关投影面积工程量计算书》是应被告七要求制作,仅作为纠纷协调过程中参考之用,并未对该投影面积的造价进行计算,故原告据此计算得出的1770多万元的造价结果,无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施工均为按图施工,则依据投影面积计算造价也不客观公正,因此,该1770多万元的造价,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11106516.06元工程造价,与1770多万元也存在很大差额,被告三不予认可,未与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沟通确认,所采用的计价文件是否具备合同效力未加核查确认,据此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再,原告曾三次申报工程量及进度款,第三次为2018年5月9日提交的《2018年2月份至5月份三丰项目工程量统计申报》,载明申报工程进度款8571019.38元,与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相差不大,自引发诉讼起原告多次变更诉请,并变更被告及第三人诉讼地位,在原审与重审中存在事实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原告自6月份中旬开始已陆续停工,变更诉请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其诉前的申报明显相差太多,有违常规,故原告主张总产值按18856776元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的劳务工程造价依法应依据2018年10月9日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评估结果进行支付。根据被告三的举证,其已支付的款项,加上被告一、二支付的,合计达950多万元,该金额虽超过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总造价8996018.72元,但从该报告书载明内容可知,该8996018.72元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试验费、税金3项费用,且该报告书还载明存在须现场核实的建筑材料以及协议之外的劳务量、图纸外的工程量等需要双方协商解决,未计算在内。鉴于原告退场后,一直未就留存在工程现场的建筑辅材、机械设备等进行清点,并在被告七进行协调处理过程中提交相关数据或清单,存在怠于举证维权的情形,导致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案件原审时不缴交鉴定费,在重审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并表示不同意调解,因此,对上述报告书载明的不包含部分及协议之外的工程量无法予以认定核算,本案不作处理,就该部分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认定,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市中思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红阳、广东集一信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2162.9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21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伟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72.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72.97元(原告已预交131994元),由原告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交的受理费31021.03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中思维公司、赵红阳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红阳与集一公司实际控制人邓建申、副总黄集贤和袁卫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属挂靠合作关系;2.赵红阳与陈理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思维公司将涉案土建劳务发包给欣中建公司,集一公司没有参与,只收取挂靠管理费;3.中思维公司钉钉办公软件费用报销、人员招聘记录等,拟证明曾兰娇、宁建玲、刘荣雪、钱程、郑静岚、陈干、刘华金、曹玉鄂、袁卫华等项目部成员均为中思维公司员工;4.中思维公司支付欣中建公司内部请款单,拟证明中思维公司挂靠集一公司与欣中建公司签订洽谈记录,中思维公司具有管理决定权。原审第三人袁卫华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集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袁卫华与赵红阳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8年6月24日集一公司发给集一信雅三丰安置区工程项目部《关于梅县三丰安置区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的函》,拟证明袁卫华与赵红阳通过挂靠集一公司合作承接三丰项目,袁卫华受集一公司委托与欣中建公司进行退场前的中途结算,及袁卫华与赵红阳共同确认中途结算款需从三丰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欣中建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中思维公司、赵红阳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集一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中思维公司、赵红阳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支持不了涉案工程完全由中思维公司承包施工的主张,涉案工程是集一公司施工并聘请陈理伟班组进行施工,没有转包或挂靠情形;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及袁卫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审第三人袁卫华提交的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及《关于梅县三丰安置区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的函》的三性认可,是集一公司授权公司员工袁卫华为涉案工程与陈理伟班组进行结算,证明三丰项目部为集一公司组建、受集一公司管理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诉争工程由谁分包给上诉人及其效力;2.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额18856776元的依据是否充分;3.总承包人、发包人及业主单位对诉争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首先,关于诉争工程由谁分包给上诉人欣中建公司及其效力问题。由于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从诉争的《洽谈记录表》显示,陈干、郑静岚、钱程、刘华金代表甲方签名,乙方由欣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理伟签名,地点在集一公司办公楼,《洽谈记录表》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施工项目和内容、承包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具体要求以合同为准,《洽谈记录表》在合同签订后失效等。根据铁汉生态公司与集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铁汉生态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张林茂,集一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为袁卫华、项目经理凌勇山、现场负责人陈干、技术负责人郑静岚、专职安全员彭变,且陈理伟认为其是代表欣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集一公司也一直主张是该公司聘请欣中建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等,由此可以认定欣中建公司与集一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关系。欣中建公司一开始也是向集一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赵红阳在诉讼中主张其是以集一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与集一公司属挂靠关系,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其发包给欣中建公司的,因中思维公司、赵红阳与集一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说法不一,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由于集一公司在与铁汉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实际分包给欣中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上述行为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违反《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故该分包行为无效。
其次,关于上诉人欣中建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8856776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由于欣中建公司是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中途退场的,且诉争工程虽由他人继续施工但至今尚未完工验收。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问题。虽然欣中建公司提供了由陈理伟与赵红阳(以总承包方中思维公司名义)签名的《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劳务结算》,在此基础上制作《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项目基础、主体、粗装修工程款总产值暂定明细表》,并将该表交给了项目部经理凌勇山;但因赵红阳非上述分包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赵红阳或中思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赵红阳未得到集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欣中建公司进行结算,集一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结算对集一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赵红阳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集一公司高管、陈理伟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参与协商、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务等,但赵红阳、中思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丰安置区工程由其承包并分包给欣中建公司,且其与集一公司属挂靠关系等事实,赵红阳、中思维公司亦一直未通过法律途径向集一公司或发包人伟宏公司、总承包人铁汉生态公司主张权利,且赵红阳、中思维公司与集一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如赵红阳、中思维公司主张其与集一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等法律关系,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作为权利主张人的欣中建公司,多次变更其主张。在纠纷产生后,作为业主的梅县区住建局曾多次主持调处,并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了《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评估总造价为8996018.72元,并注明该造价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试验费、税金;协议之外T1、T2、T3、T4首层层高超出4.5米的高支模面积3403平方米材料及人工由劳务完成,高支模部分已套高支模定额,协议之外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生活区域完成食宿临时设施建设,不属劳务分包,由双方协调解决;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无法计算,由双方协调解决等。欣中建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予认可,并于2018年10月17日自行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报告书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文件,作出《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洽谈记录)的单价套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1106516.06元,协议之外的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欣中建公司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伟宏公司及集一公司共同支付15653876元工程款及利息;经本院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后,欣中建公司申请追加梅县区住建局、铁汉生态公司、袁卫华等主体,并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853876元及利息等。案经本院审理并发回重审后,欣中建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2162.9元及利息,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梅县区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上可知,由于诉争工程未完工,欣中建公司中途退场,欣中建公司对梅县区住建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不予认可,在原一审审理期间虽向法院申请鉴定,但未按要求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于诉争工程所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结算又未达成一致,在欣中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无法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作为权利主张人的欣中建公司依法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一方面认定广东文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梅县区棚户区改造三丰安置区工程造价咨询情况报告书》的效力,认定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8996018.72元;另一方面又认为该报告书载明的不包含部分及协议之外的工程量因无法认定核算,本案不作处理,欣中建公司可另行主张不当;但鉴于以欣中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欣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可予以维持。欣中建公司要求中思维公司、赵红阳、集一公司按总工程款18856776元减除已付工程款,仍应支付12362162.9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总承包人、发包人及业主单位对诉争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多次变化,对于欣中建公司最后要求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及梅县区住建局对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欣中建公司与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梅县区住建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欣中建公司根据其与集一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向非合同主体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但未规定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欣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包人伟宏公司尚欠承包人铁汉生态公司工程款,且铁汉生态公司已举证其已支付43148160.95元工程款给集一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最后,欣中建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及梅县区住建局对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欣中建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及梅县区住建局对诉争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欣中建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铁汉生态公司、伟宏公司及梅县区住建局对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欣中建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72.97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成都市欣中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庆浪
审 判 员 幸庆迈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纯
书 记 员 朱 棋